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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最新案例: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的背面仲裁条款被认定有效 | 法务芳谈

2017-05-25 陈延忠 天同诉讼圈

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仲裁条款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项关于“书面”的形式要求?仲裁规则与仲裁地仲裁法关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哪个?陈延忠法官在本文分享的这个新案例,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回答。


陈延忠,厦门海事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出版多本著作及译著,在《人民司法》、《国际经济法学刊》、《仲裁研究》等刊物发表数十篇文章。


文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协外认12号民事裁定书


合议庭:


审判长黄英、审判员杨苏、审判员任明艳


当事人:


申请人:佳施国际株式会社(GSGlobalCorporation)(下称佳施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论岘路508号(驿三洞)[508Nonhyeon-ro(Yeoksam-dong),Gangnam-gu,Seoul,Korea]。


被申请人:


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振戎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033号1601室F座。


案情:


2014年11月11日,佳施公司作为卖方与振戎公司作为买方签署买卖合同。此合同背面规定仲裁条款:“本合同应受韩国法律管辖并依据该法律进行解释。合同双方就因本合同或与之相关方面或因违反本合同而产生的所有争议、争论或分歧,均应根据韩国商事仲裁院的商事仲裁规则和韩国法律通过在韩国首尔的仲裁予以最终解决。仲裁员宣告的裁定书应为最终决定,且对本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其后,振戎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佳施公司按约定向韩国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韩国商事仲裁院作出裁决书:⑴振戎公司因违反买卖合同应向佳施公司支付1,335,000美元;⑵振戎公司应向佳施公司支付利息;⑶振戎公司应向佳施公司支付仲裁费用31,650,166韩元、佳施公司产生的律师费用及成本8,800万韩元(含增值税)。随后,振戎公司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佳施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1、承认并强制执行裁决书项下振戎公司的给付义务;2、裁令振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其理由


振戎公司请求不予承认及执行韩国商事仲裁院的裁决,并要求驳回对方请求。理由如下:


一、佳施公司未按《纽约公约》第四条之规定提交仲裁协议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亦未提供其译本。


二、振戎公司与佳施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1、本案“仲裁协议”系载于一份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该购销合同本身系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签署,不符合《纽约公约》对“书面协定”的书面形式要求。


2、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条款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且韩国商事仲裁院自始未公布任何名为“商事仲裁规则”的规则,应视为双方没有就适用任何规则达成一致,协议应为无效。


三、振戎公司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和相关仲裁程序的通知。导致振戎公司未能行使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相关权利。


四、本案双方当事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达成对仲裁员人数的约定,违反了韩国《仲裁法》第11条的规定。


五、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目的”的公共政策。


六、在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之前,仲裁裁决在我国尚未生效,亦不具有可执行性,不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佳施公司反驳意见如下:


一、本案仲裁协议依法有效。通过电子邮件签署的仲裁协议当然属于公约项下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中明确提到了“韩国商事仲裁院的商事仲裁规则”,因该规则在买卖合同签署时已被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取代,故应按照买卖合同订立时有效的韩国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二、振戎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到了适当通知,并被给予了充分提出意见的机会。


三、仲裁庭的组成符合韩国法律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选择了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实际上也就约定了由独任仲裁庭审理。


四、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振戎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显然不属于我国公共政策问题,而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不予支持。


五、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应当适用,振戎公司在裁决作出后迟迟不予履行,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六、佳施公司已经提交了《纽约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要求的各项材料,也进行了翻译,完全符合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


法院裁判及其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韩国商事仲裁院在韩国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和韩国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佳施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韩国商事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经查,佳施公司已经提交了《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经公证认证的副本,并提交了中文译本,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2、振戎公司是否收到了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3、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规则及韩国法律的规定;4、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系争仲裁条款的效力


法院认为,首先,包含仲裁条款的买卖合同系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署,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纽约公约》签订于1958年,当时尚未出现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数据通讯方式,但从公约所使用的“互换函电”一词及条文意图来解释,应当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而非口头形式,故振戎公司认为系争仲裁条款非书面形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系争买卖合同中明确合同除正文外还包括背面条款,且在合同正文中特地提及背面条款中包含由韩国商事仲裁院仲裁的仲裁条款,同时背面条款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争议适用韩国商事仲裁院的商事仲裁规则,仲裁地为韩国首尔。综合以上合同约定内容,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向,并约定了仲裁机构为韩国商事仲裁院,同时还对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地进行了约定,振戎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认定系争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有效。


二、振戎公司是否收到了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第11-30段“历审程序”中写明了仲裁审理的各项程序进程,其中包括各项通知的发送情况及当事人的回复情况,经查,用以仲裁送达的振戎公司通信地址、传真电话均正确,从仲裁立案到庭审结束期间,振戎公司对部分通知有明确回复,还提交过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佳施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供了其调取的涉及上述17、18、19段仲裁送达的相关凭证,这些凭证虽为复印件,但与裁决书记载的整个仲裁审理过程可以相互对应。另一方面,振戎公司所称未收到的通知与其确认收到的通知或材料在内容上互有关联,但振戎公司从未提出过未收到通知的异议。例如,振戎公司称未收到指定仲裁庭的通知,但其对此后以仲裁庭的名义发出的各项通知和材料均妥收,未提出过异议;振戎公司称未收到召开预备会议的通知,也未参加预备会议,但其收到预备会议记录后亦未提出过异议。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在仲裁送达使用的振戎公司通信地址、传真电话均正确无误的情况下,振戎公司仅对部分通知的送达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其理由不予采纳。


三、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规则及韩国法律规定


双方均确认,韩国《仲裁法》第11条的内容与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有关,且双方均提供了该条文的内容,鉴于双方提供的上述条文内容一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韩国《仲裁法》第11条(仲裁员人数)规定:“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人数。⑵如当事人未能根据第⑴款规定达成一致的,仲裁员人数应当为三人。此外,佳施公司提供了《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其中第11条规定了仲裁员人数的内容。振戎公司对上述仲裁规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本规则项下的仲裁案件原则上由独任仲裁庭审理。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或秘书处在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争议金额,争议的复杂程序以及其他因素后认为应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可决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


法院认为,上述韩国仲裁法与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的人数规定上略有不同。实践中,每个仲裁机构都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规定相应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了某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按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选定了韩国商事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韩国商事仲裁院商事仲裁规则已被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替代,但这是由于当事人自身对于仲裁规则的认知局限性造成的,既然双方已选定了韩国商事仲裁院,应当合理推断双方选择了韩国商事仲裁院根据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即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在此情况下,仲裁程序应优先适用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故韩国商事仲裁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本案由独任仲裁庭审理,符合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应认为此种决定违反了韩国仲裁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法院亦注意到,在独任仲裁庭组成后,振戎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虽然振戎公司未出席仲裁庭审,但其已在仲裁审理程序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其间振戎公司从未对仲裁庭的人数提出过异议。因此,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振戎公司以仲裁庭人数问题作为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四、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法院认为,仲裁庭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争议,振戎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涉及当事人在违约的情况下应何种违约责任的事项,属于双方争议的实体内容,当事人既然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双方争议拥有裁判权,这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的情形,振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法院审查,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予以执行。此外,佳施公司在本案中还要求振戎公司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因该事项不属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三条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韩国商事仲裁院于2016年3月18日所作15113-0016号裁决。


若干分析


1、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的背面仲裁条款的效力


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关于“书面”的形式要求?


针对这一问题,法院对《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书面要求根据其立法意图进行灵活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而非口头形式。


本案条款的另一特点是,系争仲裁条款出现在合同背面的《通用条款和条件》第10条,应系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因被申请人并未就格式条款问题提出效力抗辩,法院未就此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当事人在系争买卖合同中明确合同除正文外还包括背面条款,且在合同正文中特地提及背面条款中包含由韩国商事仲裁院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明确的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向,并约定了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及仲裁地,应认定有效。


本案似乎是我国法院认定电子邮件方式签署的仲裁条款符合《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首例。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同一合议庭曾在2015年胜斐迩仓储系统(昆山)有限公司诉上海梓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电子邮件往来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形式要件,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形式对仲裁的事项和仲裁机构达成合意,内容明确具体,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并认定涉案仲裁协议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关于仲裁庭组成规定的冲突处理


本案中,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查明了韩国《仲裁法》第11条(仲裁员人数)的内容。该条规定:“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人数。⑵如当事人未能根据第⑴款规定达成一致的,仲裁员人数应当为三人。”《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本规则项下的仲裁案件原则上由独任仲裁庭审理。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或秘书处在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争议金额,争议的复杂程序以及其他因素后认为应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可决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审理。”可见,在仲裁庭的人数规定上,韩国仲裁法与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规定有所不同。此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可认为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协议,优先于仲裁法适用。


本案中,法院正是循此路径,认为:当事人选择了某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按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选定了韩国商事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应当合理推断双方选择了韩国商事仲裁院根据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即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在此情况下,仲裁程序应优先适用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韩国商事仲裁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本案由独任仲裁庭审理,符合韩国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不违反韩国仲裁法的规定。


3、禁止反言的适用


本案的一个亮点还在于法院的推理虽未明言,但实际上适用了禁止反言,体现如下:


(1)是否收到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法院认为,振戎公司所称未收到的通知与其确认收到的通知或材料在内容上互有关联,但振戎公司从未提出过未收到通知的异议。例如,振戎公司称未收到指定仲裁庭的通知,但其对此后以仲裁庭的名义发出的各项通知和材料均妥收,未提出过异议;振戎公司称未收到召开预备会议的通知,也未参加预备会议,但其收到预备会议记录后亦未提出过异议。


(2)是否就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在独任仲裁庭组成后,振戎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虽然振戎公司未出席仲裁庭审,但其已在仲裁审理程序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其间振戎公司从未对仲裁庭的人数提出过异议。因此,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振戎公司以仲裁庭人数问题作为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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