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香港特区执业大律师浅谈《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四项修订

黎逸轩 人民法院报 2022-03-20

▷▶此前,本报曾推送英国希德律师行香港办公室法务总监、香港仲裁推广咨询委员会委员刘洋的评论,详情请戳: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是“一国两制”与《基本法》的践行典范


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原《安排》),于2000年2月1日生效。


在1997年7月1日前,两地主要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相互认可和执行以另一地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随着国家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纽约公约》作为国际公约不再适用于两地,由此出现了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基础空白。在五丰行诉ABC一案中,香港特区法院裁定由于《纽约公约》不再适用而没有法律基础认可和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另外,在Shandong Textiles I/E Corp v. Da Hua Non-Ferrous Metals Co Ltd. 一案中,时任原讼庭法官马道立更明言《纽约公约》不再适用于两地的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是香港法律地位改变后的必然结果。原《安排》填补了内地与香港特区如何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空白。


近日,内地与香港特区就原《安排》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涉及四个方面:第一,厘清原《安排》涵盖(1)认可及(2)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第二,取消“认可内地仲裁机构”清单制度,让所有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都纳入到原《安排》的适用范围;第三,取消对仲裁裁决的“平行执行限制”,容许仲裁裁决权利人同时在两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第四,容许仲裁程序当事方向法院申请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或之后的保全措施。


笔者在此简单分析上述四个方面的修订。


第一,厘清原《安排》涵盖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

在香港特区,法院在强制执行另一法域所作出仲裁裁决时,都以“两步走”的程序:即“认可”和“执行”。“认可”程序是指香港特区法院确认外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特区法院的可执行性,将该裁决的救济部分视为等同香港特区法院判决,或转化为香港特区法院判决;“执行”即是当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获得香港特区法院认可后,再以适用于一般香港特区法院判决的程序追讨债务人资产(例如:查封资产、强制拍卖及强制转移等),以满足仲裁裁决。这种“两步走”的做法符合《纽约公约》的精神。


但是,原《安排》中没有明确区分“认可”和“执行”这两个程序。《补充安排》厘清原《安排》不单涵盖“执行”部分,也涵盖“认可”程序,回应现实需求 。


第二,取消“认可内地仲裁机构”清单。

“认可内地仲裁机构”清单可以说是原《安排》下的产物。在1997年7月1日前,香港法院依照《纽约公约》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并不排斥某些内地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可内地仲裁机构”清单的出现,将不属于清单上的内地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处于一个不利的情况:


一是该等仲裁裁决在1997年7月1日前原本可以依《纽约公约》在香港获得认可和执行,但是却不能受惠于原《安排》。二是该等仲裁裁决可以依《纽约公约》在中国以外的165个国家获得认可和执行,但却不能在香港特区依照原《安排》获得认可和执行。三是在目前的香港法律框架下,这些仲裁裁决既不是“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s),又不是“内地裁决”(Mainland award),无法依赖《纽约公约》或原《安排》获得认可以及执行,只能被视为一般仲裁裁决在香港特区来被执行。


笔者认为并没有合理的依据将某些内地仲裁机关排除在原《安排》的适用范围外。仲裁程序是否公正、当事方有否获得公平对待等问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


取消“认可内地仲裁机构”清单这个限制将原《安排》与国际惯例拉近,有利于两地仲裁事业的发展。


第三,取消“平行执行限制”。

笔者认为这是本次《补充安排》的一大亮点。首先,《纽约公约》并不禁止仲裁裁决权利人同时间在两个甚至更多的缔约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是,原《安排》中却施加了这个限制。在深圳市开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长兴电业制品厂(国际)有限公司一案(以下简称开隆案)中,时任香港特区原讼庭法官张举能认为,原《安排》第二条中的“平行执行限制”针对的是禁止“双重执行”对“被申请人所可能造成的滋扰甚或欺压”。根据原《安排》第五条,申请人必须按照适用于执行地的时限内向执行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内地为两年、香港特区一般则是六年),原《安排》并没有规定时效在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及执行申请后中止计算。在CL诉SCG一案(以下简称CL案)中,香港特区原讼庭法官陈美兰便裁定,六年时效自仲裁裁决债务人未有履行仲裁裁决之日起计算,不因权利人在内地已经展开执行仲裁裁决法律程序而中止计算。


由于时效的问题,这个“平行执行限制”在实践中对仲裁裁决权利人构成很大不便,甚至造成不公。


“平行执行限制”更衍生了一个问题。由于原《安排》不适用于由非认可内地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因此“平行执行限制”并不适用于该等裁决。从这个角度而言,非认可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香港特区法院的认可及执行上反而更有优势,这显然并非签定原《安排》的初衷。


《补充安排》取消了“平行执行限制”,容许裁决权利人可以在两地同时开展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至于张法官提到的平行执行程序对“被申请人所可能造成的滋扰甚或欺压”这个问题,如果被申请人已经在一地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或其他反对执行的申请,另一地法院在合适的情况下大可以按照其程序法暂缓认可或执行程序,直至相关问题获得解决后再恢复程序。这样,便可以减轻对被申请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第四,向法院申请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或之后的保全措施。

原《安排》中没有就仲裁裁决作出前或后财产保全作出规定。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代表于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保全安排》)。根据《保全安排》,在香港特区认可仲裁机构展开仲裁程序的当事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在内地法院按照当地法律申请保全措施(反之亦然,唯《保全安排》的适用性及于所有内地仲裁机关的仲裁程序)。


从香港特区角度而言,《保全安排》的重要性在于让香港特区(至少在目前)成为唯一一个内地以外的法域,让仲裁程序当事人在内地法院提出境外仲裁裁决前的保全措施 。这种便利是前所未有的。《保全安排》体现国家对香港特区作为国际仲裁中心强而有力的支持。


然而,《保全安排》只适用于仲裁裁决作出前,而内地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境外仲裁裁决权利人能否于仲裁裁决发出后申请保全措施。尽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允许在等待执行香港特区仲裁裁决期间实施财产保全,但是该司法实践是否适用于整个内地则属未知。


《补充安排》容许仲裁裁决权利人向执行地法院提出仲裁裁决后的保全措施,是本次修订的另一亮点。这一内容将某程度上填补在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关于保全措施的缺口,更大程度上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进一步提高香港特区在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笔者认为,上述四个方面的修改既让原《安排》更贴近《纽约公约》的国际通行做法;又体现香港特区在“一国两制”下的特殊地位;并进一步完善原《安排》的法律框架,解决在执行原《安排》时所遇到的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香港特区执业大律师、仲裁员 黎逸轩
编辑:冼小堤


更多精彩 敬请关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