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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德肖维茨、李耀辉:刑事司法中的“潜规则”

法耀星空
2024-09-05

陈瑞华:中国刑事司法中的“潜规则”

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公检法三机关”奉行着一些存在于正式法律制度之外的潜规则。这些潜规则具有极为旺盛的生命力,并在长时间内较为稳定地存在着,很难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甚至司法制度的改革发生根本的变化。陈瑞华教授将这些潜规则作出简要的总结:


潜规则之一:只有对那些已经得到侦破的案件没侦查机关才会做出立案的决定。
潜规则之二:公安机关的大部分侦查活动都是在逮捕决定做出之前完成的。
潜规则之三:绝大多数案件的侦破,都是在获取杯盖人有罪供述之后才取得的。
潜规则之四:对于大多数侦查机关而言,如果不是有意地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并对嫌疑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侦查破案将变得非常困难。
潜规则之五:相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所具有的获得“胜诉”的欲望,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潜规则之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宁愿撤回起诉,也不会容忍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潜规则之七:几乎所有警察、检察官都对辩护律师存在一定的敌对态度。
潜规则之八: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通常都会做出“疑罪从轻”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决,“疑罪从无”属于非常罕见的例外。
潜规则之九:几乎所有第一审程序都是通过宣读侦查案件笔录来进行的。
潜规则之十:在被告人没有提出足够无罪证据的案件中,法庭审判基本上属于一种对侦查、公诉结论的确认程序。
潜规则之十一:绝大多数刑事法官都倾向于追诉犯罪,并竭力避免“有罪”被告人逃脱法网。
潜规则之十二:绝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论都不产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之中。
潜规则之十三:对于警察、检察官以及初审法官所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绝大多数法官都置若罔闻。
潜规则之十四: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阶段拒不认罪的情况下,会成为法院从从重量刑的重要根据。
潜规则之十五: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一名“承办”法官进行裁判的。
潜规则之十六:法官宁肯将“审结报告”写得非常详细,也不愿提供详细的裁判理由。
潜规则之十七: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个人,还是“公检法三机关”,都与刑事案件的裁判结局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艾伦·德肖维茨:美国司法制度的十三条“刑事司法潜规则”

美国哈佛教授、著名刑辩律师艾伦·德肖维茨在《最好的辩护》一书中,提炼出美国司法制度的十三条“刑事司法潜规则”。在他看来,正是这些行内人熟知的“潜规则”,主导着美国的刑事司法,催生了各类错案,虽然中美司法制度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德肖维茨教授总结的这些潜规则在中国也同样有效、适用。

  

     第一条  几乎所有的刑事被告实际上都是有罪的。 
      第二条  所有的刑事被告辩护律师、检察官和法官都知道和相信第一条规则。 
      第三条  用违反宪法的手段去认定有罪的被告,比在宪法允许范围内通过审判认定要容易;在某种情况下,不违反法律就根本无法认定有罪的被告。 
      第四条  几乎所有的警察在问到他们为了认定有罪的被告是否会违反宪法时,都不说实话。 
      第五条  所有的检察官、法官和被告辩护律师都知道第四条。
      第六条  很多检察官在警察被问到是否用违法宪法的手段去认定有罪的被告时,都暗示默许他们去撒谎。 
      第七条  所有的法官都知道第六条。 
      第八条  大部分一审法官都明知警察在撒谎,还相信他们的证词。 
      第九条  所有的上诉法院都知道第八条,但许多人却硬要维持那些明知警察撒谎还相信他们的一审法官的结论。 
      第十条  即使被告申诉他们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完全属实,大部分法官也会对此置若闻。 
      第十一条  大部分法官和检察官不会有意认定一个自己都不相信有罪(或与罪犯有密切关系)的被告。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对地下黑社会犯罪组织成员、贩毒者、职业杀手或潜在的告密者不适用。  
      第十三条  没有一个人当真需要正义。
(以上各条摘自《最好的辩护》,艾伦·德肖微茨著,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一版,P11~12)
李耀辉:证据裁判中的“潜规则”
任何社会中几乎都会存在一系列潜规则。刑事司法领域也不例外。证据裁判中的潜规则就是不成文的,不被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证据规则所确认。这些潜规则贯穿证据裁判始终,在事实上主导着法院审判工作,司法工作人员也对这些潜规则“心领神会”,并“心照不宣”地按照这些规则行事。
那么,证据裁判中究竟存在哪些潜规则呢?要想将这些潜规则完全揭示出来,恐怕是一件较为困难的事情。不过根据笔者办案经验和思考观察,将这种潜规则中的一部分予以描述出来并不困难。毕竟,一些带有普遍性和相对稳定性的规则,具有极为旺盛的生命力,是完全可以超越案件类型和地域的限制而在长时间内较为稳定地存在着。

作者|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177 1711 7747

潜规则一:法庭对辩方所提交的定罪证据审查、认证要严于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
潜规则二:法庭对重刑案件的证据审查、认证要严于轻刑案件
潜规则三:证据裁判原则在自诉案件地适用程度和范围要远远好于公诉案件
潜规则四:对于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绝大多数检察官、法官都置若罔闻
潜规则五:公诉机关可以随时补充证据,永无证据关门的时候
潜规则六:法庭对辩方提交的证据往往不会在裁判文书中列举、说理
潜规则七:法庭几乎都会对辩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进行严格审查,而往往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条件地全盘接受
潜规则八:几乎所有法庭不愿证人出庭,若证人出庭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法庭往往不予采信
潜规则九: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法庭更倾向于采信有罪供述
潜规则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科证据、品性证据和类似行为证据都将对其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潜规则十一:在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几乎法庭都相信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更相信通过非法取证获取的就是事实真相,而为了定罪基本上不予排除
潜规则十二: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往往大于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在“一对一”的证据格局下,法庭的倾向性更为明显
潜规则十三:鉴定意见享有绝对的“证据之王”地位,即便存在缺陷,甚至矛盾,但在出现与之相反的鉴定结论之前,辩方提出任何意见基本上都无济于事
潜规则十四:在法庭调查和证据采信方面往往是在限制发现真相,而是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潜规则十五:几乎所有法庭质证虚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天然的证据效力
潜规则十六:因某关键证据本身无法反映被告人有犯罪事实,导致控方证据不足,此时法庭往往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辩方
潜规则十七:因我国未建立不能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证据排除规则,案发后达成的谅解书,积极赔偿等,都可能成为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呈堂证供
潜规则十八:因为证据证明力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所以几乎所有法官都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
潜规则十九:在证人完全有必要且有条件出庭的情况下,法庭却一直阻挠的,基本已形成有罪结论
潜规则二十:绝大多数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是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这样做可以减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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