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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北京高院关于受案范围的行政审判观点集成

2016年北京高院新收行政案件2911件,审结2408件,收结案均创历史新高。“行往法治”整理、选编的观点均源于2016年审结的案件,供行政法律人参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受自身认识和能力所限,对相关案例规则要旨的提炼和整理不一定准确,如需使用还请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本为准。

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般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也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则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亦可以认定为不具有可诉性。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李某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446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李某某系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向公安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016)京行终298号行政裁定书。

2、行政机关制定、修改及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赵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179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法定条件。该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赵某系认为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简称国标委)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但其实际诉争的是国标委对GB21670-2008国家标准的相关制定、修改及解释行为的合法性。国标委的上述行为,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赵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2016)京行终419号行政裁定书。

3、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等行为,以及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职责等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东某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860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应为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等行为,以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职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东某某通过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住建部对其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适用范围进行解释,该请求事项系要求住建部履行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东某某的起诉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东某某的起诉予以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东某某的起诉。(2016)京行终1576号行政裁定书。

4、层级监督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的范畴,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在法律没有赋予行政审判权调整行政权力之间运行关系职能的情况下,该职责是否履行以及履行情况,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黄某某因要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893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所提第一、二项诉讼主张,请求确认东城区政府针对黄某某的申请未作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东城区政府对不执行2号《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进行问责,该二项主张实质是黄某某申请东城区政府履行对东城区城管执法局和北新桥办事处不作为进行查处问责,因该职责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的范畴,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在法律没有赋予行政审判权调整行政权力之间运行关系职能的前提下,黄某某的该二项主张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6)京行终265号行政裁定书。

5、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项的书面载体,内容往往并不具体指向具体相对人,一般也并未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但是,行政机关会议纪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除外。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吴某因请求撤销会议纪要,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943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简称通州区政府)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通政会(2013)120号《关于研究通州区司空小区项目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20号《会议纪要》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州区政府所作120号《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项的书面载体,是对整个征收项目所作的决策性内容,该内容并不具体指向个人,并未直接设定吴某的权利义务。通州区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对吴某本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才是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120号《会议纪要》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正确,吴某针对该《会议纪要》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吴某对上述《会议纪要》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2016)京行终783号行政裁定书。

6、行政机关履行信访职责,核实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后所作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一般并未给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张某某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答复,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795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国家卫计委将张某某的投诉交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转办,该局核实张某某反映的问题所作的答复确属信访答复,并未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京行终646号行政裁定书。

7、相对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行政机关就其申请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李某某因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770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公开“2015年5月20日区领导接待日区领导姓名、职务”等信息,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2016)京行终790号行政裁定书。

8、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修改,并据此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张某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6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某某申请事项一,要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简称房山区政府)依职权审查并修改房政函[2009]117号《关于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房改和拆迁补偿方案与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租赁和购房优惠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自己作出的批复进行审查、修改,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畴。张某某申请事项二,要求房山区政府对拱辰街道办事处侵犯其知情权、财产权、获取合法拆迁补偿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张某某要求房山区政府履行的该项职责系基于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的行政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某某申请事项三,要求房山区政府监督并指令拱辰街道办事处、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其与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并签订补充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张某某要求房山区政府履行该项职责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正确。(2016)京行终3073号行政裁定书。

9、相对人向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该政府履行撤销其所属职能部门的职责,并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上诉人苏某某因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525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苏某某要求海淀区政府履行撤销海淀区城管监察局的职责,该请求事项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苏某某的起诉正确,予以支持。(2016)京行终3877号行政裁定书。

10、行政复议法已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的监督处理程序,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途径解决,提起要求履行职责之诉的,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上诉人甘某某因要求国土资源部履行职责,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258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已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的监督处理程序,故甘某某认为国土资源部不履行国土资复议[2016]226号行政复议决定,应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途径解决。甘某某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甘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2016)京行终4127号行政裁定书。

11、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重要标尺。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多数情况下较为清楚,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即可作出判断,但在有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诉行政行为记载的内容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往往还需要结合案件有关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且,判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必须结合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和设置受案范围的立法本意,对于没有被明确列举排除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原则上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北京锦程同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同创公司)因诉环境保护部(简称环保部)环防函[2014]46号《关于拟从加拿大进口已使用过的铁道枕木有关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被诉复函),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65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可一审判决关于被诉行政可诉性的意见。一审判决针对环境保护部关于被诉复函(详细内容可参见判决书文本)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答辩意见,是这样说理的: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第一,锦程同创公司诉请撤销被诉复函,环保部辩称该复函未对锦程同创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与其致加拿大环境部门的回函(纤细内容可参见判决书文本)并非同一行政行为。对此,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围绕锦程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审查范围不限于诉请事项的内容。本案中,环保部在被诉复函中明确函复锦程同创公司,拟从加拿大进口的涉案枕木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至我国。该复函确未对锦程同创公司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诉复函与环保部致加拿大环境部门的回函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正是由于环保部在回函中作出不允许该类枕木向我国出口的回复意见,锦程同创公司据此致信环保部有关部门负责人,由此产生本案被诉复函。可见,被诉复函虽针对锦程同创公司来信作出,但其直接缘由及答复理由均源于环保部致加拿大环境部门的回函。故本案不应将被诉复函与环保部致加拿大环境部门的回函割裂开来,应将被诉复函与回函作为一个整体行政行为。同时,根据对行政行为合法性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要求,本案应针对锦程同创公司诉请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作出判断。故本案对被诉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应包括被诉复函以及与其存在紧密联系的环保部致加拿大环境部门的回函。因而,就环保部的行为对锦程同创公司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言,该行为对锦程同创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致使锦程同创公司无法从加拿大进口已使用过的铁道枕木。故对环保部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第二,环保部辩称其作为《巴塞尔公约》在我国的联络点,向加拿大环境部门回函系国家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的规定,环保部上述行为系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对包括固体废物进口在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并非基于国家主权并且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且内容与国防、外交事务无关。故对环保部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畅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通过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既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综合本案总体情况,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既未违反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法律规定,亦符合通过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实现定分止争,避免程序空转的立法目的。

综上,对环保部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符合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对环保部关于被诉复函不具有可诉性的辩称不予支持。(2016)京行终1147号行政判决书。

12、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将权利保护范围扩大到“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予受理科技项目申请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既不属于人身权范围,也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而是得到国家科技计划经费支持,进而获取科研有利条件的机会权利。科技部对项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直接决定着该项目的申报主体能否取得计划经费的支持,影响了申报主体平等获取科研有利条件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深圳秦深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不予受理科技项目申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469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案件中,针对科技部提出的被诉不予受理科技项目申请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答辩意见,北京高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关于被诉行为具有可诉性的结果。一审判决对于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分析是这样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是科技部行使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法定职责,对涉案项目申请书进行审核后所作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不予受理涉案项目申请,导致涉案项目无法进入973计划的评审评估等程序,进而使秦深公司丧失了获得项目立项及经费支持的机会。因此,被诉不予受理项目申请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对秦深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明确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被诉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6)京行终2791号行政判决书。

13、上级行政机关督促下级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函件,即使内容没有直接明确相对人的名称,对要求查处的事项表述也较为抽象宏观,但是,只要结合函件背景和案件实际情况,能够确定指向的是具体的相对人和具体的事项的,一般应当认定对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上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辽宁成远公司)因诉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工厅安(2014)64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商请协助查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民爆非法建设行为的函》(简称被诉公函),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792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案件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公函系工信部办公厅就民爆非法建设监管工作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商请协助核实查处的函件,确属政府部门之间工作交流的内部函件。且该函件并未直接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亦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起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公函中载明的内容包括“石嘴山市区域存在两处非法建设现场混装炸药地面站”,因该市存在两处,即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作业场所,且被直接认定为“非法建设”,因此,被诉公函的内容对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公函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015)高行终字第4329号行政裁定书。

14、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出举行听证会的申请,行政机关就该申请作出准予或不予听证的通知行为,属于行政程序中间事项,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范某某因环境保护部听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听证是国家环保部在环境批复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本案中,被诉通知以范某某与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事项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范某某提出的听证申请,系国家环保部针对范某某的听证申请,就涉案项目是否应进行听证进行的程序性处理,属于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组成程序。在国家环保部就涉案工程已经作出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情形下,范某某应通过诉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合法性,一并解决被诉通知的合法性问题。故被诉通知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范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2016)京行终1442号行政裁定书。

1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主体确定征收评估标准、选择评估机构等行为,属于房屋征收程序性行为,属于相应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被征收人对此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李某某等人因认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标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评估报告送达等行为违法,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李某某等人诉请法院确认违法的系征收评估行为,该行为属于房屋征收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亦应属于相应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故该行为不具有单独之可诉性,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某某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支持。(2016)京行终3440号行政裁定书。

16、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负有“有错必纠”的职责,请求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行政行为,并对行政机关不予纠正的答复提起诉讼,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答复职责提起诉讼的,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金某、张某某要求海淀区政府履行职责,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金某、张某某诉请海淀区政府“依法履行撤销海政办发[2010]90号”文件的职责,该请求事项系要求海淀区政府履行对其制定的文件进行自我监督并撤销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金某、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016)京行终2741号行 政 裁 定 书。

1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外,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相对人针对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对第二轮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或者认为不履行复议职责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白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外,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来看,对行政复议决定本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再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应该寻求复议制度之外的行政救济途径。本案中,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已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实体上驳回了白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白某无权再针对该复议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未侵害白某依据《行政复议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利,亦未对其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2016)京行终2994号行政裁定书。

18、行政机关设置相应的违法违纪举报投诉热线,收集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线索,是为了加强对自身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相对人向该热线举报投诉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并对该热线答复不服提起诉讼,或者认为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答复职责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刘某某因要求公安部履行法定职责,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某某多次在公安部12389网站提交投诉,该网站页面截图显示为“12389”公安机关和民警违法违纪举报网站,并在《举报须知》中告知该网站仅受理对公安机关及民警违纪违法问题的检举、控告,公安机关及民警不服党纪处分等申诉及加强改进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建议,因此该网站系为收集公安机关和民警的违法违纪线索而设立,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刘某某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在12389网站的有关投诉逐条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016)京行终642号行政裁定书。

19、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当事人与公房管理单位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陈某诉西城区政府要求撤销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所谓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而本案中被诉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是协议双方就买卖房屋达成的协议,从该协议的目的和主要内容看,不构成行政协议的法定要件,由此可见,上述协议不是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陈某对上述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2016)京行终250号行政裁定书。

20、国土资源部门对征用土地批复的备案行为,属于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在余某某等人诉国土资源部备案行为,提起上诉案件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相对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国土资源部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8]301号《关于南充市蔬菜水产饮食服务总公司建南充蔬菜果品批发市场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进行备案的行为,属于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余某某等人就该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余某某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2016)京行终4959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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