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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了多年的孩子发现非亲生,如何救济?|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判例研究 2022-10-05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着社会的有序发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不可否认,伴随着社会的多元化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因DNA亲子关系鉴定所引发的家庭矛盾日益凸显。本文旨通过一则案例,简要阐述欺诈性抚养以及被欺诈一方的权利救济等问题。

 

正文字数:3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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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陈某1与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名陈某2,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陈某2)随男方陈某1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男方陈某1承担,直至付到年满十八岁为止,年满十八岁之后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房地产(即东波路房屋)归女方施某某所有,上述房地产剩余的贷款由女方施某某负责偿还;双方共同共有机动车壹辆,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机动车归男方陈某1所有,剩余的上述购车贷款由男方陈某1负责偿还。2012月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陈某2随陈某1共同生活并由陈某1负担抚养费。

2019年7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陈某1为陈某2的生物学父亲。据此,陈某1要求依法重新分割陈某1与施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施某某赔偿陈某1抚养陈某2的支出、亲子鉴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施某某支付陈某1财产分割款80万元、返还陈某1所支付的抚养费30万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及亲子鉴定费2400元。施某某、陈某1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2020)沪02民终11030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年份:2021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争议焦点

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需要重新分割?一审确定的返还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金额是否合理?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双方共同财产不宜重新分割。首先,陈某1无论主张因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均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直至2020年5月,陈某1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最长的除斥期间,故撤销权业已消灭。其次,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陈某1对施某某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综合以上两点,陈某1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

因陈某1与陈某2并无血缘关系,其对陈某2没有抚养义务,故陈某1有权要求施某某返还孩子抚养费,即施某某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一半抚养费以及离婚后全部抚养费返还给陈某1。至于抚养费返还数额,一审法院结合陈某1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陈某1为陈某2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施某某在离婚时未告知其曾与他人发生关系,陈某1误以为陈某2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陈某2,直至多年后才发现陈某2与其并无血缘关系,施某某的行为确对陈某1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陈某1有权要求施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三、评析

一、欺诈性抚养的界定

对于欺诈性抚养这一概念,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未正式出现过。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类似问题有一复函,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该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

杨立新教授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率先提出了“欺诈性抚养”的概念,其认为欺诈性抚养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根该定义,欺诈性抚养关系只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以后,而婚前期间则不能成立欺诈性抚养。伴随着对此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对欺诈性抚养这一问题的认定,学者们有了进一步扩充。第一种观点,欺诈性抚养关系发生时间应该包括非婚同居期。第二种观点,欺诈性抚养应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人双方中的一方(欺诈方)明知或应知该期间所出生的子女与另一方(欺诈方)没有血缘关系,仍使其信其为亲生子女而履行了抚养义务”。第三种观点,欺诈性抚养关系为“受害者系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男方,或者在男女双方均死亡或无抚养能力时,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被抚养者的祖父母和不具有血缘关系的兄姐,且受害者基于对亲子血缘关系的认识错误,已实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结合抚养期间、欺诈性抚养的主体及欺诈者的过错状态等因素,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

二、受欺诈者权利救济性质及路径

1、受欺诈者财产处分之撤销权。在欺诈性抚养纠纷的实践中,绝大多数撤销权行使的对象系受欺诈者处分重要财产的行为,集中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车辆或其他贵重物品赠与被抚养人的行为;二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这类贵重物品赠与被抚养人的行为。受欺诈者在知晓被抚养人并非其亲生子女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之前基于认为被抚养人系亲生子女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以被抚养人生父生母对其实施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因受到欺诈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撤销权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形成权,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2、受欺诈者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关于受欺诈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历来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行为无效说、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以及侵权行为说。受欺诈者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为被抚养人的生父与生母,所包含内容主要有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种,故而相应的请求权的性质应分而论之。(1)受欺诈者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系请求权竞合。抚养费的支出可以解释为生父生母因受欺诈者之误养行为而获得的不当得利,亦可解释为受欺诈者因受到生父生母的欺诈而遭受的损失,故受欺诈者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系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2)受欺诈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民事主体在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并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向侵权行为人所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并无确切数额且相对方亦不会因此获益,故精神损害赔偿宜认定为侵权之债。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欺诈性抚养案件赔偿数额该如何认定是一个热点问题。被欺诈人往往不会保留在抚养过程中所产生的单据,故其一般无法直接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该赔偿数额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酌定,不同法官认定赔偿数额差距也较大,精神损害赔偿更是如此。

关于抚养费赔偿数额,原则上是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参考被欺诈者的收入水平、被抚养人日常开销数额,对于抚养时间长的,还需考虑历年收入水平的变化因素,或者参照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统计局发布的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并结合被抚养人实际情况进行酌定,酌定的数额不应当低于全部抚养费用的二分之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不同地区的赔付标准不一,不少高级法院也出台了辖区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标准的意见,法院可以结合受欺诈人的年龄、生育能力、抚养时间、当地生活水平和相对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

参考文献:【1】杨立新:“论婚生子女否认与欺诈性抚养关系”,载《江苏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2】王钰:“以欺诈性抚养关系透视我国婚生子女否认制度的构造”,载《湘江青年法学》2016年第2期。【3】景春兰:“欺诈性抚养的损害赔偿及其原权利探究”,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6月第24卷第2期。【4】 鲍伊帆:“欺诈性抚养关系之认定与救济”,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年4月第36卷第2期。【5】吴国平:“欺诈性抚养的认定及其侵权赔偿责任研究”,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6期。【6】胡哲:“欺诈性抚养中受欺诈者的权利救济路径”,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

四、结语

有道是,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夫妻间互相忠诚,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不仅破坏夫妻关系,拆散家庭,伤及无辜的子女,败坏社会风气,更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附: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上诉人施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2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施某某支付陈某1财产分割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7,599.85元及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改判施某某返还陈某1所支付的抚养费553,300元。事实和理由:一、陈某1仅要求重新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波路房屋)的售房款,并未主张分割车辆。车辆已经处分完毕,不应重新分割。股权已经分割完毕,不属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处分范围,不应当重新调整,该部分同意一审法院观点。二、东波路房屋出售款的分割显失公平,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错误的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原则。施某某出售东波路房屋后又购买新房屋,从欺诈行为中获利几百万元,陈某1仅主张分割东波路房屋出售款扣除离婚后施某某还贷部分的70%,即131.6万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80万元。三、一审法院支持返还的抚养费金额远远低于陈某1实际支出的抚养费。陈某1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特别是教育上,返还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为每月6,000元。如果按照人均消费支出作为标准计算抚养费,亦应当全部按照2019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8,272元为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某1的上诉请求,驳回施某某的上诉请求。

施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虽然孩子经鉴定并非陈某1亲生,但施某某并非有意为之,这与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施某某漠不关心有极大关联,即便施某某系过错方,陈某1也对此有责任。二、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施某某对女儿并非陈某1亲生一事并不知情,双方对共同财产分配与孩子的抚养并不相关,陈某1同意将东波路房屋归施某某所有,并非要争取抚养权,而是考虑到施某某未主张分割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因此,结合双方财产分配结果来看,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反悔期只有一年,且陈某1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施某某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同时,关于东波路房屋的实际出售款,一审法院仅仅凭借陈某1的口头陈述即断定实际价值为210万元,有违常理。即使需要重新分配双方共同财产,也应当结合车辆以及股权价值进行综合考量,车辆的价值是53.8万元,并非35.8万元,车牌价值6.9万元亦没有体现,贷款30万元亦没有证据佐证,故80万元的财产分割款明显过高。三、关于抚养费赔偿问题,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随陈某1共同生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但事实上,孩子由男女双方轮流照顾,陈某1对于抚养费也未提供相应开支凭证予以佐证,且陈某1再婚还生育过一个子女,法院应当查明陈某1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考虑到实际轮流抚养的情况,且施某某已承担了一半以上的抚养费支出,陈某1实际抚养2个孩子,因此一审法院最终酌定抚养费的数额明显过高。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一味强调施某某系过错方,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1多次出轨给施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重创,因此即便施某某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此外,关于鉴定费,施某某同意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施某某的上诉请求,驳回陈某1的上诉请求。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重新分割陈某1与施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出售东波路房屋的售房款,陈某1要求取得70%即131.6万元[(228-40)×0.7];2.判令施某某赔偿陈某1抚养陈某2的支出553,300元,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某支付的抚养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离婚后至2019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3.判令施某某赔偿陈某1亲子鉴定费用2,400元;4.判令施某某赔偿陈某1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名陈某2,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陈某2)随男方陈某1共同生活,女儿陈某2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男方陈某1承担,直至付到女儿陈某2年满十八岁为止,年满十八岁之后的费用由我们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房地产(即东波路房屋)归女方施某某所有,上述房地产剩余的贷款由女方施某某负责偿还;双方共同共有机动车壹辆,号牌号码沪L9XXXX,……,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机动车归男方陈某1所有,剩余的上述购车贷款由男方陈某1负责偿还。

2019年7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陈某1为陈某2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2,400元。

2012月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陈某2随陈某1共同生活并由陈某1负担抚养费。

2009年3月,陈某1与案外人共同申请投资设立上海帕费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费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陈某1系四股东之一,任公司监事,实缴出资2.5万元。2009年5月,帕费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陈某1实缴出资共计125万元,股权比例25%。2016年8月,陈某1持股比例变更为33.34%,实缴出资共计166.7万元。

2013年3月17日,陈某1、施某某与案外人毛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陈某1、施某某将东波路房屋出售给毛某某,转让价款180万元,其中首付款30万元,2013年3月25日支付第二笔房款99万元,贷款金额50万元,尾款1万元。同日,陈某1、施某某及毛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某1、施某某出售东波路房屋的实际到手价格为210万元,除约定的180万元转让价格外,另有30万元装修补偿款,毛某某需将该款与首付款30万元一并于2013年3月17日支付给陈某1、施某某。东波路房屋经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合同信息备案。2013年8月1日,网上合同信息被撤销。2013年8月4日,陈某1、施某某另行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陈某1、施某某将东波路房屋出售给李某某,转让价款160万元。

陈某1、施某某离婚后,东波路房屋剩余贷款由施某某清偿,施某某共计返还商业贷款258,254.43元,其中本金254,133.9元;返还公积金贷款151,648.45元,其中本金149,294.88元,合计返还本金403,428.78元。

号牌为沪L9XXXX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1年10月购买,于2011年11月登记于陈某1名下,购买价格538,000元,贷款3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102元,2012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53元,2013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155元,2014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520元,2015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946元,2016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9,857元,2017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304元,2018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015元,2019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8,2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三:1.施某某是否有过错;2.抚养费如何赔偿;3.离婚协议中已履行完毕的财产分割是否应重新调整。分述如下:

夫妻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谨慎处理异性交友方式,妥善把控异性交往分寸。施某某在与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陈某1,与他人发生关系致怀孕生女。虽施某某辩解仅与其他异性在酒后有过一次性行为,对陈某2非陈某1之女其亦不知情;陈某1婚内出轨,对施某某漠不关心,施某某心生郁闷才致酒后意外,故陈某1是婚姻的过错方,施某某并无过错。但施某某作为行为能力正常的成年女性,应当知道自我保护,不受强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也应知道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可能导致怀孕的结果;更应清楚婚内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是对婚姻的不忠,与发生关系的次数、时间无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确认的施某某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的某某,认定施某某对陈某1、施某某的婚姻负有过错。

陈某1、施某某系协议离婚,陈某1误以为陈某2是其亲生女儿,故在离婚协议中与施某某约定由陈某1抚养陈某2并独自承担陈某2十八岁前的抚养费。现陈某1发现陈某2与其无血缘关系,其对陈某2无抚养义务,陈某1要求施某某返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标准如下: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陈某1、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1、施某某共同抚养陈某2,共负抚养费,施某某应将陈某1负担的一半抚养费返还陈某1。2012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陈某2由陈某1一人抚养,其开销由陈某1一人负担,施某某应将此期间陈某2的抚养费全额返还陈某1。至于施某某辩称离婚后双方轮流抚养陈某2,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仅依据施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单,无法推定相应消费内容与陈某2相关或属于陈某2的必要开销,且部分账单的支付者并非施某某。即便确为陈某2开销,施某某作为陈某2的亲生母亲,为女儿购买衣物食品,带女儿旅行出游,支付补习班费用等亦属人之常情,不予扣除。陈某1在与陈某2的长期共同生活中,无法保留每笔开支的凭证,结合陈某1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陈某1为陈某2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

父母分别、家庭破裂,对年幼的孩子已是打击;而对自己疼爱有加,陪伴、抚养自己多年的父亲竟非亲生父亲,势必对孩子稚嫩的心灵再次造成重创。但稚子无辜,成年人的错误不该由年幼的孩子来承担。陈某1多年来给予孩子的情感付出和关爱呵护亦非金钱可以衡量。望双方尽早放下成见与怨恨,从孩子利益出发,考虑孩子将来生活,不过分计较于抚养费的金额得失,理性对待抚养费返还问题,施某某应给予孩子更多的正向引导,陈某1可继续给予孩子关爱,让陈某2继续在亲情守护下健康成长。

针对陈某1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施某某隐瞒婚内曾与他人发生关系,陈某1误以为施某某所生之女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实际与其无血缘关系的孩子多年,施某某的行为对陈某1造成了的极大的精神打击,陈某1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解释精神,可予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4万元。

关于陈某1、施某某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一审法院认可施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相互独立的条款的意见,也认可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不直接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但在离婚过程中,婚姻的解除、婚生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为离婚重要事项,需要统筹、综合考量。双方离婚协议涉及分配的财产主要为东波路房屋及凯迪拉克越野车。离婚协议约定:东波路房屋归施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施某某负责清偿;凯迪拉克越野车归陈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陈某1负责清偿。从价值上看,施某某分得的财产较多。陈某1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施某某让步了财产权利,施某某辩称因陈某1出轨在先故坚持要陈某1抚养孩子,均符合情理。但因施某某过错,陈某1对孩子血缘存在重大误判,足以影响其离婚事项决断。陈某1基于该重大误解作出的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陈某1作出上述财产权利处分的基础条件完全丧失,陈某1据此主张重新调整财产分割方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波路房屋实际出售价值一节。东波路房屋于2013年3月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为210万元。2013年8月,第一次网签因买受方违约撤销,施某某随即以160万元的合同价格再次出售该房屋。对此,陈某1主张第二份合同实际为第一任买受人借名所购,实际售房价值即为第一份合同约定的210万元,施某某还收取了违约金18万元。施某某则坚称其在出售东波路房屋过程中仅获价款160万元。考虑2013年上海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情况以及商业交往的一般惯例,施某某在第一任买受方违约的情况下,将东波路房屋降价50万元急售,且未向第一任买受方主张价差损失,有违常理。一审法院认可陈某1陈述的卖房过程更具可信度。施某某拒不提供售房真实信息,拒不告知实际售房款额,一审法院将以陈某1所述作为本案参考依据,采信实际出售价为210万元,不利后果由施某某自行负担。

至于陈某1持有帕费克公司25%的股权,陈某1、施某某的离婚协议中未有涉及,施某某提出几种观点:①离婚时,因陈某1婚内出轨,存在过错,自愿放弃了房屋的权利,故施某某相应让渡了公司股权。但施某某的该辩称意见遭陈某1否认,施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施某某的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②帕费克公司的股权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现陈某1提出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进行调整,则施某某亦要求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针对该意见,陈某1认为施某某的分割请求应受到法定时效限制。一审法院认为,施某某的两种辩称意见彼此矛盾,此外,施某某在客观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1因持有该股份获得分红,亦未证明离婚时陈某1所持公司股权的市值,且公司股权不仅具有资合性,亦具有人合性,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一审法院不宜径行分割处分。

关于施某某抗辩的除斥期间,相关司法解释确对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夫妻离婚时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财产分割安排而事后反悔的情况。而本案施某某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过性行为,陈某1无从知晓孩子非亲生,进而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利。若继续机械适用司法解释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陈某1显失公平,有违法律精神。故施某某认为陈某1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车辆、房产,基于在案查明的某某,考虑施某某离婚时实际过错情况,对双方财产分配酌情进行调整,由施某某向陈某1支付财产分割款80万元。双方对施某某赔偿陈某1鉴定费2,400元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陈某1主张分割东波路房屋售房款,要求施某某赔偿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亲子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部分,一审法院依照双方提供证据依法调整金额。依照《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某支付陈某1财产分割款80万元;二、施某某返还陈某1所支付的抚养费30万元;三、施某某支付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四、施某某支付陈某1亲子鉴定费2,400元;五、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142,400元,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施某某提供聊天记录及网签明细一份,证明东波路房屋出售款160万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水平。陈某1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网签价格仅能证明该区域房屋网签价格,从日常经验出发,网签合同做低价格是普遍做法。陈某1提供1.安居客网站金桥区域历年平均房价截图,证明东波路房屋当时市场总价约为238万余元;2.车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信用卡账单截图,证明车辆购买价格为538,000元,首付238,000元,贷款300,000元,婚内共还贷108,341元,故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346,341元,又因车辆折旧,故应折价为225,572元。施某某质证称,对于材料1,真实性认可,但该份数据不具有实际参考价值;对于材料2,真实性认可,但对计算方式不认可,陈某1遗漏车牌价值,车辆价值应当在40万元左右,从购车到离婚时间短暂,不应折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某某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施某某表示,其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故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重新分割,但其从情理以及公平角度出发,愿意补偿陈某1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施某某是否具有过错;二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需要重新分割;三是一审确定的返还抚养费金额是否合理;四是一审确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施某某与陈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某与婚外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故其对二人的婚姻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宜重新分割,理由如下:首先,陈某1无论主张因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均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直至2020年5月,陈某1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最长的除斥期间,故撤销权业已消灭。虽然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特殊情形,即陈某1于2019年8月经亲子鉴定才知道孩子并非亲生,对于陈某1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但仍应对上述请求是否成立严格审查。其次,从离婚时财产分割来看,陈某1主张施某某在离婚时隐瞒重大事项致其在离婚的财产分配以及孩子抚养问题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施某某则认为孩子抚养与财产分割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项,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车辆及公司股权等具体财产,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公平合理的,故不应当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施某某称其对孩子非陈某1亲生并不知情,其并非故意隐瞒该事实,但施某某作为成年女性,应当知道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可能导致怀孕生子,其在离婚时未主动告知该事项确实使得陈某1对孩子的血缘问题产生了重大误判。但陈某1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与其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探讨。从孩子抚养权归属与财产分割的关联性来看,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陈某1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东波路房屋归施某某所有,对此,陈某1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施某某让步了财产权利,虽然该说法尚符合情理,但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离婚时,除离婚协议约定陈某1分得车辆并负责偿还车辆贷款,施某某分得东波路房屋并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外,双方均认可陈某1名下帕费克公司股权归陈某1所有,该股权未再作分割,故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陈某1对施某某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否则,陈某1认为公司的股权双方已经处分完毕难有合理解释,亦会引发新的诉讼。何况,孩子归陈某1抚养并由其负担全部抚养费,其亦缺乏在财产上进行再次让步的必要性。据此,陈某1认为其对孩子血缘的错误认知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出错误处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陈某1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本院审理中,施某某愿意补偿陈某12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陈某1与陈某2并无血缘关系,其对陈某2没有抚养义务,故陈某1有权要求施某某返还孩子抚养费,即施某某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一半抚养费以及离婚后全部抚养费返还给陈某1。至于抚养费返还数额,一审法院结合陈某1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陈某1为陈某2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陈某1认为应当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返还抚养费,而施某某则认为陈某2实际由双方轮流抚养,一审法院酌定金额明显过高,双方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施某某在离婚时未告知其曾与他人发生关系,陈某1误以为陈某2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陈某2,直至多年后才发现陈某2与其并无血缘关系,施某某的行为确对陈某1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陈某1有权要求施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施某某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215号民事判决;

二、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1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三、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陈某1所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

四、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五、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1亲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

六、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0元,由陈某1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施某某负担人民币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由施某某负担人民币7,530元,由陈某1负担人民币7,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审 判 员  熊 燕

审 判 员  王江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青青

书 记 员  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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