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德公告 | 香港法院无权延长撤销仲裁裁决的三个月时限
概览
在我们之前的礼德公告中,我们讨论了W v. AW [2021] HKCFI 1707一案的判决。在该案中,香港原讼法庭(原讼庭)于2021年6月17日驳回了AW的对于裁决金额及法律费用的保证申请,理由是W有充分理由撤销AW所申请执行的“明显无效”的仲裁裁决(保证判决)。
W v. AW [2021] HKCFI 1707
在此公告中,我们会讨论香港法院在颁下保证判决后就同一事项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以及由此产生的重要法律问题。
针对保证判决申请上诉许可
AW就保证判决申请了上诉许可,该申请于2021年8月16日被同一名法官驳回。AW随后向上诉法庭(上诉庭)申请上诉许可([2022] HKCA 685)。上诉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并认为仲裁当事人就第一个裁决没有得到向仲裁庭提出意见的机会,这影响了仲裁程序的结构完整性。此外,上诉庭援引Halliburton v. Chubb [2020] 3 WLR 1474一案,认为保密责任不是绝对的,保密责任并不禁止共同的仲裁员邀请仲裁当事人提出意见,以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
[2022] HKCA 685
撤销第一个裁决及第二个裁决的申请
另外,香港法院也处理了第一个裁决及第二个裁决的撤销程序:
2022年1月26日,原讼庭撤销第二个裁决,并于2022年5月3日驳回AW的上诉许可申请([2022] HKCFI 1296)。
2022年5月13日,原讼庭驳回AW Group就第一个裁决提出的撤销申请([2022] HKCFI 1397)。
[2022] HKCFI 1296 | [2022] HKCFI 1397 |
第二个裁决-撤销
在保证判决中,法官提到,鉴于第一个裁决和第二个裁决存在不一致的裁定,因此法院无需就第二个裁决的撤销进行进一步的聆讯,双方应合理地协商并就后续命令的内容尝试达成一致。尽管如此,原讼庭最终还是需要处理第二个裁决的撤销申请,并于2022年1月26日批准撤销申请。AW随后向原讼庭申请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许可。
AW指出,第二个仲裁的仲裁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是合理的,因为第二个仲裁涉及仲裁当事人在第一个仲裁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原讼庭驳回AW的上诉许可申请。原讼庭认为,由于第二个仲裁的仲裁庭没有解释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原因,法院无法以其看法取代仲裁庭的看法,也无法猜测仲裁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原因。
第一个裁决-维持裁决
同时,AW试图在超出时限后申请撤销第一个裁决。重要的是,原讼庭认为,法院无权根据UNCITRAL示范法(示范法)第34(3)条授予AW Group时限的延展。虽然在Sun Tian Gang v. Hong Kong China Gas(Jilin)Ltd [2016] 5 HKLRD 221一案中,法院认为其可以延长示范法第34(3)条下的三个月时限,但该案的事实背景十分特别。Sun Tian Gang一案的判决出具以后,同样采用示范法的司法管辖区的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其认为根据第34(3)条法院无权延长时限。根据示范法第2A(1)条,考虑到其国际渊源,各示范法法域的法院对于示范法应有统一的诠释。考虑到多数其他采用示范法的司法管辖区均认为撤销裁决的时限不能被延长,原讼庭最终判定,法院无权延长示范法第34(3)条规定的时限。
在作出上述判定时,原讼庭提到,虽然法院保留延长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促进整体公义,这毕竟是一个需要通过立法去解决的问题。
无论如何,原讼庭认为,鉴于AW Group没有就延误给出解释以及其撤销申请缺乏理据,即使法院有权延长时限,在本案中法院也没有充分的理由给予展期。
总结
以上判决重申了一个重要法律原则,即在考虑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时,法院关注的是仲裁过程的结构完整性,而不是仲裁庭的裁决是否正确。值得留意的是,与Sun Tian Gang案相反,原讼庭决定跟从大多数其他采用示范法的法域的法院的意见,认为其无权延长示范法第34(3)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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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君(Lianjun 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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