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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独角法兽
2024-09-0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诉发〔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军事检察院刑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为了落实2006年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在公诉工作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依法行使起诉权、不起诉权,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进一步促进公诉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我厅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1〕高检诉发第11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当中遇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提出意见并及时报告我厅。

 

2007年6月19日

 

附一:

 

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为了依法行使起诉权,保证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

1.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清楚;

2.无遗漏犯罪事实;

3.无遗漏被告人。

(二)证据确实、充分

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

2.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1.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

2.认定的一罪或者数罪正确;

3.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准确;

4.认定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恰当;

5.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完整。

(四)诉讼程序合法

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

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依法回避;

3.适用强制措施正确;

4.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6.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未超期羁押;

7.遵守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1.依法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2.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

3.对发现的犯罪线索,及时进行初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4.依法追诉漏罪、漏犯;

5.依法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六)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1.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2.正确适用量刑建议,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

3.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进行处理;

4.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5.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6.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特殊规定。

(七)其他情形

1.犯罪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法提起;

2.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移送有关机关或者依法作出处理,证明文件完备;

3.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符合有关规范。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

2.对不构成犯罪的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的;

3.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

4.案件撤回起诉,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

5.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起诉错误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质量不高

1.认定事实、情节有误或者遗漏部分犯罪事实的;

2.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尚未造成错案的;

3.遗漏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的;

4.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认定严重不当的;

5.没有依法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者适用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明显不当的;

6.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

7.在出庭讯问被告人和举证、质证、辩论中有明显失误的;

8.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的;

9.没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没有依法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的;

10.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11.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或者具有超期羁押情形的;

12.适用强制措施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13.没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14.办理案件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的;

15.依法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

16.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没有移送有关机关,或者没有依法作出处理,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17.法律文书、工作文书不符合有关规范的;

18.具有其他违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情形,影响了起诉质量,但不属于起诉错误的。


附二: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9.其他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的。

(四)其他情形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的质量标准,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规定;

3.对需要进行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5.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

6.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7.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8.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9.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0.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11.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2.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者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3.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者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4.适用不起诉法律条文(款)错误的;

5.经审查确认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被上级检察机关依法撤销的;

6.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不起诉错误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质量不高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以及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等方面的不起诉质量不高的情形,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起诉案件质量不高”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未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的;

3.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未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

4.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而没有报送的;

5.未按有关规定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

6.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的;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冻结的;

8.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没有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

9.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没有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10.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没有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11.具有其他违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情形,影响了不起诉质量,但不属于不起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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