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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

烟语法明 2020-09-18

引:近年来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较为多发,在这类案件中对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就涉及到行为人所提诉讼行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行为。认定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核心要点在于对“捏造的事实”的把握。本期推送对捏造的事实认定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读者参阅。

裁判规则

1.以伪造银行流水凭证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了裁判文书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邝某虚假诉讼案
案例要旨:银行流水凭证是证明是否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关键证据和优势证据,虚假的银行流水凭证旨在虚构付款事实,属于捏造事实的行为,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裁判文书,足以影响公正的判决。对行为人以伪造流水凭证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22日(第7版)
2. 通过伪造承揽合同的方式提起请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讼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澳蓝特机械有限公司、黄晓东、于国华虚假诉讼案
案例要旨:在存在真实债权债务的前提下,基于已过优先受偿期限的事实,行为人预谋以伪造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支持优先受偿权,该行为属于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虽涉案标的额巨大,但依据宽严相济的原则既要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动机和造成的实际后果而体现出来的犯罪情节,又要考虑案发后犯罪分子认罪认罚态度所表现出来的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等,不能仅以涉案标的额的大小来认定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情节轻重,对此类案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依法适用缓刑。
案号:(2018)苏04刑终408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3期
3.伙同他人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罪——陈某等虚假诉讼案
案例要旨:为使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无法获得执行财产,与他人密谋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侵犯了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具有为实现非法目的故意进行诉讼欺诈的心态,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案号:(2016)浙03刑终70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法信精选
4.以增加借款数额的方式提起诉讼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符合妨害作证罪构成要件的,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高志民虚假诉讼案
案例要旨: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仅限于“无中生有”的行为,对于无足够证据证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以虚增借款数额的方式提起诉讼的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但行为人提起犯意指使他人提起民事诉讼并作虚假陈述,符合符合妨害作证罪构成要件,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8)闽0581刑初1715号审理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观点

1.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是指凭空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刑事自诉、行政诉讼等领域也可能存在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况,对此,可以依照诬告陷害罪等规定处罚,或者作为妨害诉讼活动处理,不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规定。“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恶意串通、指使证人作假证言等手段,以凭空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278-279页。

2.对既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部分篡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是对刑法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结果。对刑法的解释应当以条文的文义为基础,并注意与其他刑法条文间的相互协调,否则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文义上理解,“捏造”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像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属于同义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情形。另外,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等多个条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词,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上述刑法条文中的“捏造”均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特定事实。根据体系解释原则,除有特殊理由外,不同刑法条文中的同一词语的含义应当尽量保持一致,因此,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对既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部分篡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摘自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摘自《人民法院报》2019年09月12日(第六版))

3.正确理解虚假诉讼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

在《解释》(《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理解本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充分运用刑事手段有效惩治各类虚假诉讼犯罪,既不能不当限缩规制对象,也不可盲目扩大打击范围。

第一,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机械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在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行为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当或者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一般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权的,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优先权是民事法律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赋予某些特定的债权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其较之普通债权可得以优先实现的权利。优先权散见于多个民商事法律之中,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等等。行为人在对他人仅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为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采用伪造证据等手段将普通债权捏造成优先权的,由于其从根本上改变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将“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行为明确规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已经表明了上述考虑。实践中,应当比照《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精神,正确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

第三,捏造可分之诉中部分诉讼标的的,可以就该部分行为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存在可分之诉与不可分之诉的区分。在不可分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该诉讼标的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唯一的,因此,应当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进行整体判断,确定是不是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在可分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种类的多个诉讼标的,但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人民法院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多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需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裁判。

因此,在可分之诉中,应当对其中涉及的多个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所对应的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判断,行为人仅对其中部分诉讼标的进行捏造的,可以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就是放纵了犯罪人,并可能导致部分行为人恶意通过共同诉讼的方式逃避刑事处罚。举例来讲,甲欠乙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两人恶意串通,由甲再向乙出具1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将总借款金额增加至100万元,由乙持两个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裁判文书,以达到使乙多分配甲被查封财产之目的。本案民事诉讼属于可分之诉,其中每一个借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独立区分开来分别进行法律评价,甲、乙恶意串通,捏造原本不存在的30万元债权的行为,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捏造的这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摘自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摘自《人民法院报》2019年09月12日(第六版))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增加。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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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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