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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收了10万,三个月内退回的不构成受贿罪,当天退回的却构成,为什么呢?

烟语法明 2022-04-29


 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07意见)第九条规定: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什么是“及时”呢?


案例来自: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刑终55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认为:2004年至2018年,被告人万某在担任白银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权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土地审批、项目建设、相关手续协调办理、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46人所送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35.8934万元,美元1.5万元,黄金100克。此外,万某在收受牛某10万元后在3个月内及时进行了退还,相关法律对“及时”并无明确的时间限制,万某受贿故意不能确定,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

两级检察院抗诉认为,万某收取牛某10万元贿赂款后三个月退还给牛某的行为并非出于悔改意图,而是由于牛某给万某交付贿赂款时,因为办公室楼道有监控,万某害怕其受贿行为被发现暴露不得已的被动退还,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降低,也不符合“两高意见”中退还财物的主动性和及时性要求,仍应以受贿论处;一审认定被告人万某在收受牛某10万元后三个月内进行了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万某收受10万元贿赂款后,随时能退还给行贿人的情况下,却在时隔三个月后才退还,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4、5月份收受了牛某的行贿款10万元现金,又因害怕被监控拍摄,于三个月后退还给牛某,直至2018年7月被告人万某才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留置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该10万元不构成受贿,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况且,事发当时,并不存在万某本人被审查或与万某受贿有关联的牛某等人、事被查处的情形。因此,对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该起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支持。



案例来源: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2019年9月23日,苏某某的亲属曹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苏某某通过朋友找到原系盘锦市纪委监委机关第三纪检监察室副科级纪检监察员被告人曲某,请求帮助办理曹某某取保候审相关事宜。后曲某与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聂某(另案处理)联系得知,曹某某案件由聂某负责办理。当晚,曲某邀请聂某来到大洼区“小时候”饭店,与苏某某一起就餐,席间曲某答应苏某某的请托,为曹某某协调办理取保候审。10月23日9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附近,曲某收受苏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4袋大米。同日13时许,因聂某电话告知曲文革,曹某某涉案情节严重,无法办理取保候审相关事宜,而后曲某在兴隆台区桔子广场附近将收受的10万元现金退给苏某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大米,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同样是收了10万元,一个是三个月内退还,法院认为不收成行贿,另一个则是收取的当天即退回,反而构成了受贿罪,这是为什么呢?如何理解《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中的“及时退还则不构成受贿”呢?



这么专业的问题,烟语君的理解肯定没有说服力,看看刑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是如何理解的吧。以下观点来自《法学》2012年第4期中张明楷的文章观点摘录。


 不管是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刑法理论研究人员,都不应当片面追求司法解释的具体性、全面性、系统性。追求具体、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的结局,只能是使刑法无法适应社会生活。要求司法解释列举出一切不构成受贿罪和构成受贿罪的具体情形,显然不合适。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但正义是活生生的,为了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做出符合正义的结论,法律必须使用抽象性、一般性的概念。过于具体、死板的规定,只能实现机械化的“正义”。例如,如果盗窃罪的成立条件以数额达到1000元为绝对标准,那么,为了给亲人治病而盗窃1000元的就成立犯罪,而为了赌博盗窃999元的就不成立犯罪。这种结论似乎很“公平”,但这种“公平”不符合一般人的正义感,所实现的是机械化的“正义”,而不是刑法的正义。


不应简单地从时间上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应准确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只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的一个判断资料。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1)在客观上可以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行为,在可以表示拒绝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绝的表示;(2)从知道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到退还或者上交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短;(3)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原因;(4)是否存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观原因如此等等。 至于上交给谁、退还给谁,都要以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受贿故意为核心来理解和判断。

《意见》第9条第1款只是为了说明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不成立犯罪;事实上也没有完全列举出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全部情形。对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及时的判断,实际上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判断。有的地方法院与检察院将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限定在三个月以内。这种绝对的规定,只是给司法工作人员不动脑筋创造了条件,给机械化的正义提供了标准,并不可取。相关党政机关文件所规定的“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只是在党内或者行政范围内采取的一种措施,丝毫不意味着一个月内交出的就不成立受贿罪。


只能将《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限定为行为人当时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或者财物已经由国家工作人员占有),但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请托人给付的财物,但请托人强行将财物留下,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例如,请托人前往国家工作人员住宅,国家工作人员一开门,请托人将财物扔进室内后立即离开。次日,国家工作人员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这种场合,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的拒绝行为与事后及时上交或退还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没有受贿故意。 

第二,在请托人给付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内心拒绝,但基于某种原因不能做出拒绝表示或者做出拒绝表示不合适,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例如,请托人趁国家工作人员躺在医院行动(说话)不便时,将金钱放在床边,国家工作人员出院后将金钱退还或者上交。再如,病人家属希望外科医生(假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做好手术,在手术前给外科医生1万元红包。外科医生当时并没有拒绝,担心当场拒绝造成家属的误会,在病人出院时退还红包。在这种场合,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某种原因不能做出拒绝表示但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没有受贿故意。

 第三,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暗地里将财物置于国家工作人员支配的场所,国家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例如,请托人进人国家工作人员住宅后,将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放在沙发垫下,也没有告诉国家工作人员。[9]六个月后,国家工作人员清理沙发时发现了购物卡,并立即退还或者上交。在这种场合,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请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后来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事实,足以表明其没有受贿故意。

 第四,请托人将数额较大的财物伪装成价值微薄的小礼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为是小额礼品便接收。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发现自己所接收的并非小额礼品,而是数额较大的财物而退还或者上交。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收受的财物数额较大,对数额较大的认识是受贿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国家工作人员以为是小额礼品而收受时,并无受贿罪的故意。发现真相后立即退还或者上交的,进一步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看到这里,明白了为何两个案件出现类似情节,但结果不同了吧?理解法条,有时不能光从字面意思去理解,也不能单纯的从一个法条一个条款去理解,需要从整个立法惩戒目的和当事人主观认识、客观条件去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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