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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午在单位食堂吃饭摔倒受伤,能不能认定工伤?两地高院裁决不一

烟语法明 2022-12-05


员工中午在公司食堂用餐时摔倒受伤算不算工伤?劳动者在员工食堂用工作餐是否应当视为工伤认定法律关系当中为继续完成下一步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必要性准备?看两地高院如何认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行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原审第三人胡艳召,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长春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物业)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申请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胡艳召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行终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行申4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行终62号行政判决认为,工伤认定事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亦应遵守严格标准。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结合案情准确把握,不能随意扩大。本案第三人胡艳召是在午休时间用餐之后受伤,即排除了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用餐”亦不能认为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或者收尾性工作”。故胡艳召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可认定工伤的情形,国信物业的主张不成立。


国信物业申请再审称,其单位员工胡艳召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胡艳召为国信物业职工,担任保安工作,2018年4月27日中午12时15分在员工餐厅用餐完毕刷碗时,不慎滑倒受伤,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国信物业于2018年5月26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在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时,向国信物业两名普通职工取了笔录,一个人是内勤,称该单位午休时间为11点半至13点,保安也是,但保安有倒班,具体不清楚;另一个人是厨师,称吃饭时间一般在11点至12点半,而保安是根据工作安排,具体不清楚。这两个人均不是保安岗位。


国信物业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该单位2018年4月份期间包括胡艳召在内的十几名员工刷卡记录,显示保安岗位一天之内多次打卡,午休及用餐时间并不固定。


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07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艳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国信物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长府复[2018]1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国信物业遂提起行政诉讼。不服该决定,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艳召系在单位员工餐厅用午餐完毕时受伤,其受伤的时间及地点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及场所的合理延伸,劳动者在员工食堂用工作餐应当视为工伤认定法律关系当中为继续完成下一步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必要性准备。故胡艳召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7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理,市政府的长府复[2018]1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行终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行初12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8]1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撤销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0701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五、责令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胡艳召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申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宏燕,女,汉族,住太仓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柳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楼浩平,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太仓市华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弇山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郭雪华,太仓市华升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段宏燕因诉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行终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宏燕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太仓市华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行政业务管理人员,按公司要求中午在公司食堂免费就餐。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因公司上下班打卡,中午吃饭不打卡,故吃饭时间应包含在上班时间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中午吃饭时间不在工作时间之内,认定事实错误;食堂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午餐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故申请人在公司食堂午餐因地滑摔倒,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单位食堂就餐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概念从立法上来说是一致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受伤系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华升公司及申请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华升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上班,下午17时下班。午餐时间根据职工工作岗位分段,申请人属于行政管理和业务人员,其午餐时间为中午12时至12时45分。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在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3骨折。据此,被申请人太仓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受伤发生在华升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该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午餐时间应当包含在工作时间范围内,食堂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段宏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宏燕的再审申请。


转自: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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