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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案研读:外国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 | 万邦仲裁

王好 万邦法律 2022-10-05



万邦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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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发于万邦法®



编者按

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平行程序案件并不罕见,例如商事纠纷中的内地诉讼与香港仲裁平行,内地诉讼与香港诉讼平行,海事纠纷解决中的中国海事诉讼与伦敦海事仲裁平行。平行程序中,当事人可能面临中国(内地)生效裁判与域外裁决或判决认定不一致的风险。本案即是典型例子。本案中,案涉仲裁条款效力被中国法院生效裁定予以否定,依照该条款提起仲裁并作出的伦敦海事仲裁裁决如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可能涉及侵犯中国司法主权。本案中法院认为,“因此,无论对《纽约公约》中规定的‘公共政策’做怎样限制性解释,国家法律观念与司法判断结论之一致与统一都不应当被排除在‘公共政策’范围之外。”本案是第二起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中国案例,何种情况下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会构成侵犯我国司法主权这一问题,值得业界关注和进一步研究。


文书编号


(2017)津72协外认1号


当事人


申请人:帕尔默海运公司

(Palmer Maritime Inc.)

被申请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帕尔默海运公司系“TOBA”轮的光船承租人,将该轮期租给嘉吉国际公司,后者与中粮集团(美国)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以“TOBA”轮承运中粮集团(美国)有限公司与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货物。后中牧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主张货损,于2016年5月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帕尔默公司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以(2016)粤72民初705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帕尔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帕尔默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粤民辖终857号民事裁定,驳回帕尔默公司的上诉。


与此同时,帕尔默公司则依据提单约定在伦敦提起仲裁,中牧公司未参与仲裁。2016年9月9日,独任仲裁员PatrickO’Donovan作出仲裁裁决。按照裁决,帕尔默公司对中牧公司所声称的有关货物损坏的索赔不承担责任;中牧公司应返还西英格兰船东互保协会签发的保函;中牧公司应支付仲裁裁决费用、帕尔默公司为仲裁支付的仲裁费用及这两项费用的利息。裁决作出后,帕尔默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前述仲裁裁决。



法院裁定及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人民法院对前述涉及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件的裁判结果考察,对本案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隐含了执行地国法院对裁决依据之仲裁条款存在和效力的肯定态度。在中国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承认及执行基于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其结果是在同一法域针对相同的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断,这种在司法判断结论方面自相矛盾的情形有违国家法律价值观念的统一和一致。因此,无论对《纽约公约》中规定的“公共政策”做怎样限制性解释,国家法律观念与司法判断结论之一致与统一都不应当被排除在“公共政策”范围之外。因此,承认及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之情形,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评析


何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中所称的“公共政策”,在理论与实务界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各国司法机关对“公共政策”的把握也备受各国仲裁界的关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均提出了公共政策抗辩,但通过报核制度绝大部分的主张被最高院驳回。最高院在多份复函中强调,《纽约公约》所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根据以上严格限缩公共政策适用范围的精神,多个以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结果显失公平为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未获我国法院支持,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支持恪守国际公约义务、支持仲裁发展的积极态度。在前述对违反公共政策事由的描述中,如何界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将侵犯我国主权,成为多个案件争议的焦点。毫无疑问,司法主权是一国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若一国司法机关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依该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值得关注。


在本案作出之前,我国唯一一宗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即与侵犯我国司法主权相关。最高院在海慕法姆案复函中指出,在中国有关法院就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员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司法管辖权,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之规定,拒绝承认涉案裁决。


但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此类仲裁裁决都必然被拒绝承认。在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案中,最高院的复函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系于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月27日作出,而我国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系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显然早于我国法院裁定的生效时间。况且TCL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亦未提出仲裁条款无效的异议,反而向仲裁庭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据此确定仲裁条款效力与管辖权,这是符合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规则的,并不存在侵犯我国司法主权的情形。在本案中,外国仲裁裁决和我国生效裁定对同一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虽然存在冲突,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笔者认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被我国司法机关认定无效的,并不必然导致承认和执行的障碍。法院在司法审查时,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考量此种情况下仲裁裁决的合意基础、仲裁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等多项因素,进而判断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侵犯我国司法主权,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其中,仲裁庭是否有意规避我国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与司法裁判文书作出的先后顺序、仲裁被申请人是否参加仲裁程序、是否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是否主动提出过反请求等,都可能成为法院考虑公共政策界定的具体因素。





【万邦仲裁】主编:何以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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