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院“亮剑”虚假仲裁: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 | 法务芳谈

2018-03-08 朱华芳 郭佑宁 天同诉讼圈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调解书制度,标志着,长期备受关注的虚假仲裁问题步入了制度化规范的新阶段。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对遏制虚假仲裁,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国内仲裁的健康发展;同时,该制度在操作上仍有部分问题有待明确和细化。为此,我们梳理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该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制度实践可能面临的一些问题,供大家进一步探讨。


▲ 朱华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仲裁员,曾担任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农业、化工、地产和金融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有超过十五年的公司法律风险管控以及处理境内及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


一、利弊权衡下的制度创新


在司法机关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形势下,虚假仲裁越来越多,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而案外人通常救济无门。一方面,由于仲裁制度的自治性和保密性,案外人一般无从知晓仲裁案件的存在,且即便知晓也往往无法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更无法阻却裁决的作出;另一方面,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格主体限于当事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限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不包括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之诉也限于在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后的救济,而侵权之诉又存在现实困境,使得案外人面对虚假仲裁裁决经常无可奈何。


业界对现有法律框架下虚假仲裁案外人缺乏有效救济这一论断已有共识,但对如何解决虚假仲裁问题,则存在不同看法和实践。


近年来,一些法院积极尝试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寻求妥当的案外人救济路径,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款或274条第2款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依职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在多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当事人恶意或虚假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妨害执行秩序或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裁定不予执行或者不予认定其效力[1]。珠海中院甚至沿此思路建立相关机制,先由案外人在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局、审委会讨论后,认为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依职权启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2]


上述做法是在制度缺失的现实条件下,法院为案外人提供救济的无奈之举,在解决个案现实需求的同时也存在自身问题。一方面,其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不当的扩张解释,引发了业界的担忧和批评。另一方面,其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并未明确赋予案外人启动救济程序的权利,使得案外人救济的条件、程序、效果等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为了更有效地解决虚假仲裁问题,不少专家力主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基础上创设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但这涉及修改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短期内恐难落实,且建构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亦需进一步夯实。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制度,应属利弊权衡后的折中之举。作为司法解释,它通过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做尽可能小的突破来为案外人提供救济路径,既突显了纾解现实困境的问题导向,又展现出循序渐进完善仲裁制度的改革理性,值得肯定。


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要件、实质审查标准、审查程序以及案外人可采取的防损止损措施。


(一)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要件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该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人不予执行的程序要件,对此我们有以下几点认识:


1.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案外人申请时的证据审查应当是初步的、形式的,否则可能导致变相提高案外人异议门槛。


2.“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的具体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常见的虚假仲裁可分为转移财产型和稀释债权型,在转移财产型虚假仲裁中,当事人意在通过仲裁变更财产权属,此种情形下容易判断具体的执行标的;但在稀释债权型虚假仲裁中,当事人虚构巨额债权或优先权利,意在稀释案外人的真实债权或减损其他权利,此时案外人的权益可能仅概括指向被执行人的一般财产,如何判断“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则不无疑问。从保护案外人的角度出发,合理的处理方式是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均视为此处规定的执行标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7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4条[4] 等规定,该条所指的“执行终结”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被撤销,以及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特定物毁损或灭失,且当事人无法对折价赔偿达成一致等情形。


(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实质审查标准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该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恶意/虚假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标准,这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初步思考:


1.该条第(一)项表明,该制度所要救济的对象不仅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而且条文用语上未对权利或利益作出任何限定,故从文义上理解,救济对象似乎极为广泛,无有不可。规则制定者可能认为,虚假仲裁是不能饶恕的,故只要其造成外部损害,均应对受损主体施以救济援手。但是,过分宽泛的界定救济对象可能导致案外人恶意利用救济程序拖延、阻碍执行程序,最终伤害仲裁制度的高效性。我们认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等权利原则上应纳入保护范围,但对案外人主张的其他利益,审查时宜保持相当程度的谨慎。


2.该条第(三)项、第(四)项涉及虚假仲裁的认定,是对《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条第(一)项内容的具体审查标准。对此,我们有以下几点理解:


第一,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条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一般负有证明当事人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但在现实中,案外人往往无力证明当事人恶意串通。对此我们认为,鉴于虚假仲裁和虚假诉讼具有一定相似性,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假仲裁时,可以借鉴处理虚假诉讼的相关经验。例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等司法解释、文件总结的相关经验,在民间借贷、以物抵债、房产权属、建设工程、婚姻债务、破产等虚假仲裁高发领域,司法审查应当特别注意当事人存在亲近关系、共同利益关系,仲裁请求金额与仲裁申请人经济状况显著不匹配,申请仲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不利自认,双方主动迅速调解,当事人短期内多次发生类似诉讼或仲裁等高危信号。当法官判断存在虚假仲裁可能时,可以要求当事人说明相关情况,乃至适当向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


有必要指出的是,如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不予执行申请司法审查时应当优先适用。例如,夫妻一方以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虚假仲裁,虚构巨额债务损害其权益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6] 的规定,应由债权人证明巨额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第二,“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可以包括诉争标的的各个方面,如法律关系定性、合同履行、标的数额等,但应对仲裁结果具有重要性,对案外人损失具有必然性。例如,如果当事人在仲裁中捏造的虚假事实只是轻微的,不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主要事实,则不应认定为虚假仲裁。又如,当事人确有资金借贷往来,但出于某种考虑,双方以买卖货款、服务费等名义在仲裁程序中予以确认和执行,由于这种法律关系的虚构通常不会对被执行人财产以及案外人权益产生实质不利影响,也不宜认定为虚假仲裁。


第三,根据该条第(四)项的表述,仅当致损案外人的错误对象是仲裁裁决“主文”时,方可裁定不予执行。这意味着,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的错误,不能成为案外人请求不予执行的理由。对于仲裁裁决错误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可在其他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7]


(三)案外人防损止损的手段:中止执行、财产保全、执行回转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时,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是执行标的是否已执行完毕,能否执行回转等问题。对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从中止执行、财产保全、执行回转等方面作出制度设计:


1.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7条第1款[8] 的规定,案外人在提供适当担保的前提下,可以申请中止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停止处分性措施。


关于何为“适当”担保,《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未作进一步规定,其中可能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案外人担保是否适当的衡量标准是执行案件的全部执行标的数额,还是仅为案外人主张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数额?从有利于案外人权益救济的立场出发,应以后者为宜,即当案外人主张的权益仅为执行标的一部分时,应以案外人主张权益部分确定其担保数额。当然,此种情形下,对于案外人未主张权益部分涉及的执行标的,因存在损害其他案外人的可能,执行法院亦应审慎推进执行程序。第二,“适当”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我们注意到,该款同时规定申请执行人如请求继续执行,需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同一条文中用语的明显区别表明,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数额无须完全覆盖执行标的数额。就“适当”的量化标准,可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9] 的规定,即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不超过其主张权益涉及执行标的数额的30%。


2.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7条第2款[10] 的规定,不予执行案件司法审查期间,案外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申请对已保全财产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保全措施。


有疑问的是,在案外人申请保全的情形中,保全财产的范围应如何确定?是限于案外人主张权益涉及的财产,还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我们认为,案外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意义主要在于保障和便利执行回转,故通常情形下,将案外人申请保全财产的范围限定于其主张权益所涉财产即可。相反,如允许案外人保全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可能导致案外人滥用权利,也将不当地扩张司法对仲裁的干预。我们还认为,即便案外人财产无法执行回转,也不宜允许案外人保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原因是不予执行制度仅为防御性救济制度,本身不处理虚假仲裁造成的案外人损害赔偿问题,如因已执行的标的物灭失而发生案外人索赔问题,应参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6条[1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4条等规定[12],由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案外人可以另行起诉。


3.《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案外人角度观察,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尚非最终胜利,只有执行财产返还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解除后,案外人权益方才回复到完满状态。


本款尚有疑问的是,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能否在申请不予执行时一并提出?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条第3款[13] 来看,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采分案办理模式,且将来可能广泛存在基层法院负责执行,中级法院负责司法审查的现象,因此在程序上,要求案外人分别提出申请似更顺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2款也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但是,从减轻案外人行权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等角度考量,允许当事人一并提出各项申请,亦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对此问题,有待最高法院进一步予以明确。


(四)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程序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1~12条、第19~22条等条文,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流程可图示如下:


关于上列程序,有两处需特别说明:


1.《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关于当事人、案外人能否申请复议的规定是不同的。如果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则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能申请复议;[14] 如果申请主体是案外人,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我们理解,作此区分的根源或在于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不同。被执行人的申请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这些事由往往已在仲裁审理程序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处理过,当事人的权益已经有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为提高司法效率,在不予执行审查阶段无需再赋予当事人二次救济的权利。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仅限于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这一事由在仲裁审理和执行程序中通常未予涉及,鉴于审查结果对当事人、案外人影响重大,允许当事人、案外人复议一次,有利于充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被执行人、案外人依据各自的事由分别申请不予执行,法院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案外人能否申请复议?我们认为,应从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事由来判断。例如,被执行人以《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事由申请不予执行,案外人以虚假仲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构成虚假仲裁,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据此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此时,案外人可以虚假仲裁为由申请复议,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得申请复议。有疑问的是,如果法院认为不构成虚假仲裁,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案外人能否申请复议?对此,有待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2.鉴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可能与当事人申请撤裁的程序并行存在,对该情形的程序处理与衔接,《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0条第2款[15] 明确如下:(1)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被法院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2)如果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3)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或者当事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应当恢复对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三、关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适用的其他问题


(一)适用范围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制度仅适用于境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故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适用范围应与此一致。外国及港澳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临时仲裁庭在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境内的承认(认可)与执行,应按照纽约公约、内地与港澳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办理,由于现行规则未设置案外人对境外仲裁裁决的异议程序,故如境外仲裁涉嫌虚假仲裁,案外人尚无有效救济路径。


(二)内请报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前,应履行内请报核程序。其中,不予执行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应层报最高法院审核;不予执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层报最高法院审核。


(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关系


实践中,案外人因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遭受损失的情形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仲裁本身涉及恶意仲裁、虚假仲裁;另一种是仲裁本身没有问题,但执行标的有误,导致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被错误执行。对于前者,案外人可依新制度申请不予执行;但对于后者,案外人的救济路径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16]在文义上似乎表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仅适用于执行依据为生效判决、裁定的场合。据此,不少观点认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不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但我们认为,按照执行制度的一般原理,第二种情形下的案外人理应通过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加以救济,且第227条第一句本身并未将“执行”限定为“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应将其理解为亦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执行。


(四)检察监督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无权直接对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实施监督,但当仲裁裁决进入法院执行阶段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间接实现对仲裁的监督。不过,检察监督是否适用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以及监督的程序、形式、法律后果等,尚需进一步讨论研究。


四、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局限及完善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对解决虚假仲裁问题无疑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从其适用范围来看,该制度仍存在局限性。按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设计,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须待虚假仲裁形成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始有适用余地。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大量此类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因以下原因并不会进入执行阶段:一是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可能仅具有确认性质,没有可执行内容;二是虚假仲裁当事人既有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的意图,一般会选择自行履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避免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以使案外人得以启动救济程序;三是在稀释债权型虚假仲裁中,虚假仲裁裁决往往对接破产程序,但在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案外人并无针对虚假仲裁裁决的有效救济路径。


我们认为,全面解决虚假仲裁问题仍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而建立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是一个可行的方向。当然,这需要平衡司法审查权与仲裁独立性之间的关系,兼顾仲裁当事人与案外人的权益保护,仍需更深入细致的研究论证。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9号)指出:“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上海高院(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出:“如果仲裁裁决的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且破坏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就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发现途径来看,现行法律并未要求必须由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在此情形下,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相关法院审查认定后依法作出处理。”江苏高院在(2014)苏民终字第203号判决中认为,“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应否撤销)、执行(应否执行),我国均采取司法审查主义原则。然而,这一审查程序,仅限于仲裁的双方当事人申请启动。设若双方当事人恶意仲裁,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自不会申请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如何看待这样的仲裁裁决的效力,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然而,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程序、执行秩序,不仅仅关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更关乎司法秩序与威信,关乎法律的威信与尊严。……妨碍执行工作的仲裁裁决,就是妨碍了法律的实施,妨碍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对于这样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囿于现行法之疏漏,困惑于审查程序启动之缺位,只要已经进入司法的视野,即可以进行审查,并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秩序即为社会公共利益)为据,不予认定其效力。”


[2] 《珠海中院创新仲裁司法审查机制保护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载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www.zhcourt.gov.cn/courtweb/web/content/193-?lmdm=1002,访问日期:2017年10月11日。


[3]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4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8]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7条第1款:“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10]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7条第2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11]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6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12]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4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13]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条第3款:“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14]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8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此予以延续。


[15]《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0条第3款:“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16]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务芳谈》由朱华芳主笔/主持,致力于搭建律师与法务交流分享的平台。如您对《法务芳谈》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右下角评论留言,或长按下方二维码,添加朱华芳个人微信与朱律师交流。



查看朱华芳律师或法务芳谈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