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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新变化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之亮点解读

贾琛 李代军 中伦视界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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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证券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新规相继发布:2018年3月30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1],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预计近期内将正式发布[2];自2018年3月9日开始公开征求意见的《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于2018年4月28日正式落地。


《办法》系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并更名而来[3]。此次《办法》的发布是兑现中美元首会晤达成的我国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承诺,是进一步扩大证券业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将会对我国证券公司的未来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总体上,相较于修订前的《规则》,《办法》的最大亮点在于允许外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4],逐步放宽、取消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持股比例限制,逐步放开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制。为使读者进一步了解、熟悉《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将对《办法》的主要内容予以详细解读。




-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类型 -

《办法》并未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予以明确定义,但以列举的方式概括了三类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按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是指:(1)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2)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3)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较之于《规则》而言,《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新的类型,即“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较之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而言,则将“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调整为“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我们理解,《规则》的该内容体现了监管机构近年来一直强调的穿透监管原则。


《规则》、《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办法》的相关内容见下表:

《规则》

《办法征求意见稿》

《办法》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三)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三)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资质条件 -

较之于《规则》,《办法》第六条提高了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资质条件,要求境外股东必须是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并且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这也意味着境外非金融机构无法成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股东,即便是合法成立的境外金融机构,也可能因为规模、收入、利润、长期信用等指标不达标而被限制成为证券公司股东。从《办法》第六条所体现的精神来看,监管部门旨在引导证券公司引入更为优质的、且具有金融行业经验的境外股东,并借此促进证券公司向更为健康的方向发展。


《办法》及《规则》对境外股东资质的具体要求见下表:

《规则》

《办法》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近 3 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持续经营证券业务 5 年以上,近 3 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   3 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同时,根据《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的规定[5],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股东,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应当具备《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股东资质条件,其间接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关于境外股东持股比例要求的规定(具体请见下文);不具备条件或者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规范整改。



- 境外股东的出资方式及持股比例要求 -

按照《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境外股东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对证券公司出资,此要求与《规则》第九条无异。


对于境外股东持股证券公司的比例要求,《办法》并未明确予以限定,而是在第七条第二款作出了原则规定“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该处非常灵活的规定,为未来进一步开放证券业的外资准入留下了空间。


在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安排上,2017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已将证券业列入外资开放的重点领域,要求明确对外开放时间表、路线图。2017年11月,中美两国元首会晤,中国承诺“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放宽至51%,上述措施实施三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6]。此次《办法》取消了《规则》对外资持股证券公司的比例限制,也就意味着目前阶段将境外股东持股证券公司的比例限制放宽至51%,标志着境外股东可控股证券公司。


从《规则》到《办法征求意见稿》再到《办法》,境外股东持股证券公司的比例限制历经了较大的变化,具体见下表:

《规则》

《办法征求意见稿》

《办法》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

第七条

…… 境外股东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作的承诺且原则上不得低于25%。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下限不受25%的限制

第七条

……

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要求 -

按照《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只能经营以下五类业务:(1)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2)外资股的经纪;(3)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而且,依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内资证券公司转变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时,还须对不能经营的业务进行清理。


当前,随着《办法》的出台,《规则》对业务范围的限制已经成为过去,《办法》原则上取消了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为防止无序申请证券业务牌照,按照《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初始业务范围应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 境外股东持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要求 -

根据《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境外投资者既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权,也可以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股东资质条件,并遵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和证券公司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


相较于《规则》和《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对境外投资者持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规则作出了较大调整,具体见下表:

《规则》

《办法征求意见稿》

《办法》

第二十五条

……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二条 

……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协议、其他安排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证券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30%。相关境外投资者持有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规范整改;相关上市证券公司股份因停牌、处于锁定期暂无法转让的,应当在上述情形消除后30日内完成规范整改。

第二十一条

……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和证券公司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



- 其他内容 -

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境外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境外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时,需要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另外,《办法》还规定了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及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时须提交文件的要求,该部分内容与《规则》基本相同,此处不赘。据称,《办法》出台后,证监会将相应更新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等行政许可服务指南,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依照《办法》和服务指南的要求,依法报送合资证券公司的设立等申请。

总体而言,《办法》逐步放宽、取消了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持股比例限制,逐步放开了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制,对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及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者而言应属于重大利好,但与此同时,《办法》也提高了境外股东的资质条件,对于境外股东的要求更高。


《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健全、完善了我国关于证券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规则,未来将与《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共同构成我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完整规则体系,进一步促进我国证券业的对外开放,推动我国证券业向更加规范、健康的方向发展。


注:

[1] 关于《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具体内容及其影响,请见我们于2018年4月27日发表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即将出台,影响几何?》,访问地址http://www.zhonglun.com/Content/2018/04-27/1420142723.html。

[2]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

[3]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于2002年6月公布,并于2007年12月、2012年10月进行了两次修订。

[4] 为体现外资由参转控,此次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名称改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5]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股东,除应当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6] 请见《外国投资者投资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将放宽至51%》,访问地址

http://news.xinhua08.com/a/20171110/173496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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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贾琛  律师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收购兼并,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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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12

李代军  律师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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