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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的又一枪!SIAC仲裁裁决被部分不予执行 | 万邦仲裁

2018-04-11 陈延忠 万邦法律



全文共6504字,阅读大约需要20分钟。


本文首发于万邦法律



编者按

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来宝公司与信泰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裁决一案作出裁定,对案涉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该案是中国法院第一次对SIAC快速程序裁决说不,可谓中国法院的第一枪(详见《中国法院打响第一枪: SIAC快速程序裁决被上海一中院不予承认及执行(关键事实及裁判理由)》(点击阅读原文))。无独有偶,就在同一个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SIAC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 


案例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


时间


2017年8月31日


当事人


申请人:Bright Morn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74至77号标华丰集团大厦25楼。


被申请人: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诸桥路10号。



本案案情


2005年12月26日,Bright Morning Limited 公司(下称BM公司)和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乐祺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新乐祺公司之斜纹布生产合资合同》(下称《斜纹布合资合同》),据此设立了合资公司宜兴新乐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新乐祺公司)。


该合同第20条”管辖法律”约定,本合同的签署、效力、解释、履行、修改和终止以及本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均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如果中国法律对某一事项未作规定,则应适用国际法律原则和惯例;第21.2条”仲裁”约定,仲裁应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进行。仲裁程序应以中英文进行。仲裁庭应根据仲裁之时仲裁中心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06年4月12日,乐祺集团公司与DV公司签订《牛仔布合资合同》,设立乐威公司。2006年6月10日,新乐祺公司、乐威公司分别与Galey集团签订《技术协议》由Galey集团向新乐祺公司、乐威公司提供技术协助和技术。2006年6月10日,新乐祺公司与BP公司及老乐祺公司、乐威公司与BP公司分别签订《营销协议》,由新乐祺公司、老乐祺公司向BP公司供应斜纹布等纺织品,乐威公司向BP公司供应牛仔布纺织品。


其后,乐祺集团公司拒绝登记BM公司委派的合资公司董事会成员、拒绝任命BM公司副总经理和审计经理等,双方发生争议。


2011年11月14日,BM公司针对乐祺集团公司就《斜纹布合资合同》下的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BM公司请求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1)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因违约和其他不当行为造成的所有金钱损害赔偿;


(2)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因非法侵占和非法强占申请人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利益造成的金钱损害赔偿;


(3)命令被申请人偿还斜纹布合资公司被侵占、或在无公平对价作为交换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转移出斜纹布合资公司的所有资金和资产,且命令被申请人、其主要负责人和关联方交出从此等不正当行为中获取的全部利润;


(4)禁止被申请人采取任何违反《斜纹布合资合同》的进一步行动;


(5)命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产生的与本仲裁有关的所有法律费用、仲裁员费用、管理费和其他成本与开销;


(6)命令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所有金钱损害赔偿的合理利息损失;


(7)作出在此等情形下仲裁庭可能认为公正与适当的其他救济。


被申请人乐祺集团公司提出了反请求,其请求的救济如下:


(A)就BM公司的主张,仲裁庭应宣告:


(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主张;且


(2)《斜纹布合资合同》和相关合同(即《斜纹布营销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已于2008年9月16日或(作为替代)本裁决作出之日终止。


(B)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作出如下救济:


(1)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金额介于贰仟玖佰贰拾万美元(USD29200000)至叁仟陆佰肆拾万美元(USD36400000)之间;


(2)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所有法律费用和本次仲裁费用,包括新仲费用、仲裁员费用、直接成本和任何形式的其他所有成本、费用和开销;


(3)就裁定被申请人所获得的任何金钱救济和/或费用,申请人应以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利率和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期间支付利息;


(4)仲裁庭可能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救济、命令或宣告。


2012年10月31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了2011年第130号仲裁案之《部分裁决(一)[修正]》裁决(以下简称部分裁决)。2013年9月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BM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该部分裁决作出裁定,承认并执行部分裁决。


2015年8月26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新仲仲裁2011年第130号(以下简称130号)最终裁决:


(1)乐祺集团公司违反了《斜纹布合资合同》;


(2)受下文第(4)分段的限制,斜纹布合资合同终止;


(3)乐祺集团公司应向BM公司支付总计叁仟捌佰肆拾万美元(US$38400000),作为其违反《斜纹布合资合同》的损害赔偿金;


(4)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的14日内,乐祺集团公司应向BM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叁仟捌佰肆拾万美元(US$38400000)。当乐祺集团公司全数支付前述金钱损害赔偿,及有书面确认该赔偿已汇入BM公司指定的位于中国以外(除香港外)的银行后,《斜纹布合资合同》应立即终止,且BM公司(i)应被禁止主张其斜纹布合资公司的任何权利(不论何种权利),包括其在《斜纹布合资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且(ii)应作出乐祺集团公司就BM公司在合资公司中所剩余的股权所合理要求的任何行动(包括,如乐祺集团公司如是要求,将该等股权无偿转让给乐祺集团公司或乐祺集团公司选定的第三方)。为避免歧义,乐祺集团公司支付前述金钱款项的义务是绝对和无条件的且不取决于其他任何事件、事实或情况;


(5)仲裁庭认定乐祺集团公司应负担本仲裁费用的100%;


(6)就法律和专家费用、实际支付开支和垫付费用,BM公司有权从乐祺集团公司处获得BM公司上述费用的100%,即叁佰贰拾壹万肆仟伍佰玖拾玖元零捌角陆分(US$3214599.86)美元。


最终裁决作出后,乐祺集团公司未履行最终裁决规定的向BM公司付款的义务。BM公司遂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最终裁决。



被申请人的异议及其理由


乐祺集团公司异议称: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超裁、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有违公共政策等。但最主要的是前两项。


(1)关于超裁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乐祺集团公司主张最终裁决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所裁决的事项均超出双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的范围,主要体现在:


1、第(1)项裁决乐祺集团公司违反了《斜纹布合资合同》,但BM公司从未提出要求宣告乐祺集团公司违约,该项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范围;


2、第(2)项裁决BM公司在收到赔偿金后终止《斜纹布合资合同》,但BM公司和乐祺集团公司从未提出过终止《斜纹布合资合同》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3、第(3)项裁决给BM公司的3840万美元赔偿金中包含的1100万美元额外赔偿是其他主体在《营销协议》及《技术许可协议》项下的利益,超出了本案《斜纹布合资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的范围,且不可分。仲裁庭已经将BM公司在《斜纹布合资合同》项下的最大利益即25%股权的估值上限2740万美元作为违约赔偿金裁决给BM公司,而额外裁决的1100万美元则完全是《营销协议》及《技术许可协议》项下BP公司和Galey集团的利益,该两份合同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仲裁条款,非本案仲裁下的争议标的;


4、第(4)项裁决禁止BM公司主张其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并以此作为BM公司获得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但是,BM公司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是基于公司法所产生的法定权利,仲裁庭处理了股东与公司、其他相关主体在公司法项下的法律关系,超出了《斜纹布合资合同》项下股东之间的合资争议及涉案仲裁条款的范围。


 (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抗辩



乐祺集团公司主张新加坡仲裁中心指定杨炎龙作为130号、131号案件首席仲裁员违反了《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下称《冲突指引》)第3.1.5条和《新仲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二)款。


乐祺集团公司还主张杨炎龙有两项没有披露的内容,违反了《冲突指引》第3.4.1条及《新仲仲裁规则》第十条第(四)款:


1、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曾经在美国国家纺织品组织理事会要求复审批准Galey集团某种进口聚纺纱的争议中代理Galey集团。


2、Galey集团与宝丽来公司都是简称为PP公司的子公司,在宝丽来公司与RCM公司之间的诉讼中,杨炎龙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理了RCM公司。


乐祺集团公司另主张:新加坡仲裁中心指定Smith先生作为130号、131号案件的仲裁员亦违反了《冲突指引》第3.1.5条;Smith先生亦存在不实披露的情形,违反了《冲突指引》第3.3.3条:根据Smith先生的披露,1995-2011年间其曾任洛克希德马丁公司的副总裁和法律总顾问,其任职期间,MWE律师事务所担任其法律服务工作。本案BM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也是MWE律师事务所。Smith先生披露其本人与该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事务没有关联,但其在简历中将洛克希德和马丁公司的合并作为其经典案例,而MWE律师事务所也将该案作为经典案例。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审查应当适用该公约的相关规定。


一、涉案最终裁决是否具有超裁情形


法院认为,涉案最终裁决第(1)、(3)项并未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处理的争议超出仲裁条款或裁决的事项超出交付仲裁范围以外情形。理由是:


1、虽然BM公司未明确提出确认乐祺集团公司违约这一仲裁请求,但是BM公司在其仲裁请求第1项确认违约是其后论及因违约造成赔偿的前提条件,故仲裁裁决第(1)项未超出双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范围。


2、最终裁决第(3)项的裁决内容是仲裁庭在作出确认乐祺集团公司违约的判断后,即行分析了其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最终确认赔偿数额。其处理的仍然是围绕BM公司与乐祺集团公司关于《斜纹布合资合同》履行及违约的相关争议,并未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也未超出双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范围。乐祺集团公司主张3840万美元中包含的1100万美元额外赔偿,是其他主体在《营销协议》和《技术协议》项下的利益,因而超出涉案仲裁条款。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仲裁庭基于《斜纹布合资合同》、《营销协议》和《技术协议》额外裁决了1100万美元,不论其自由裁量的依据正确与否,其处理的仍然是BM公司与乐祺集团公司间关于违约及赔偿的事宜,并未涉及《营销协议》和《技术协议》的其他合同当事人,也未处理该两份协议项下的争议。


最终裁决第(2)、(4)项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情形,而不能被承认和执行。理由是:最终裁决第(2)项的内容为“受第(4)项的限制,斜纹布合资合同终止”,因此第(2)、(4)项裁决内容具有关联性。而第(4)项是禁止BM公司主张其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在乐祺集团公司请求时转让其股权。法院认为:首先,股东权利是基于公司法律制度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并非约定权利。BM公司与乐祺集团公司约定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是与合资合同履行、违约、终止等相关的争议或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即仲裁庭解决的争议仅限于合资双方围绕合资合同发生的争议,而非能将其管辖延伸至合资公司本身。其次,BM公司与乐祺集团公司在仲裁请求与反请求中均未提出有关BM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权问题,在仲裁过程中亦未有任何一方提及股权限制及转让。BM公司请求的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侵权损害赔偿金,乐祺集团公司反请求的是对方违约的损害赔偿金,双方的争议焦点均是对方是否违约及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庭为平衡双方利益,避免BM公司获取所谓”双倍赔偿”,主动干预BM公司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既超出双方交付仲裁的争议范围,也超出了双方交付仲裁决定的事项范围。


至于超裁的第(2)、(4)项与其他裁项是否可分的问题。法院认为,从裁决主文看,并未反映出第(2)、(4)项与第(1)、(3)项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第(3)项作为单独一项裁决,是对乐祺集团公司因违约所应承担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不能因为裁决正文在说理过程中将违约损害赔偿与股东权利的限制联系起来,而认定第(3)项与第(2)、(4)项不可划分。仲裁庭对裁决理由的分析和阐述,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审查内容,因此,裁决第(2)、(4)项与第(1)、(3)项具有可分性。裁决第(5)、(6)项涉及仲裁费及其他费用的分担问题,亦可与超裁的第(2)、(4)项进行划分。


二、仲裁庭的组成是否与仲裁规则不符


法院认为,乐祺集团公司主张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其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杨炎龙、Smith先生具有未披露、披露不实的情形;其次,《仲裁规则》第(二)款、第(四)款均是对仲裁员中立性或独立性的要求,仅凭杨炎龙、Smith先生同时担任130、131号案件的仲裁员及杨炎龙先生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曾在另一起诉讼中代理Galey集团、Smith先生曾担任副总裁及法律总顾问的洛克希德马丁公司与涉案仲裁中代理BM公司的MWE律师事务所有长期业务关系,即认定两仲裁员缺乏中立性或独立性,依据不足。乐祺集团公司还认为仲裁庭对中方当事人抱有严重偏见,明显偏袒BM公司亦缺乏事实依据;再次,乐祺集团公司还主张上述两仲裁员违反《冲突指引》规定的披露义务,且不论两仲裁员是否确实有《冲突指引》规定必须披露的情形,但是《冲突指引》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且违反《冲突指引》也不必然违反《仲裁规则》;最后,乐祺集团公司提出的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的各种情形,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全部向仲裁庭提出异议,新加坡仲裁中心已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了审查,在要求BM公司进行回复后,最终作出了仲裁庭组成的决定。综上,乐祺集团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仲裁裁决第(2)、(4)项虽然既超出双方交付仲裁的争议范围,也超出了双方交付仲裁决定的事项范围,但是因为该两项裁决与其他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以划分,因此,除第(2)、(4)项外的其他裁决事项可以承认和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1年第130号(ARB130/11/MJL)仲裁裁决第(1)、(3)、(5)、(6)项,不予承认和执行第(2)、(4)项。案件申请费500元,由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万邦分析


1、SIAC的快速崛起与中国的水土不服


本案是2017年8月继SIAC快速程序裁决被上海一中院不予承认与执行后, SIAC裁决再度被中国法院(部分)不予执行。两案看似偶然,但颇有意义:一方面,说明了SIAC在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快速崛起以及其审理的涉中纠纷不断增多,类型多样。根据SIAC2017年年报统计,2017年度其新收425件,争议标的总金额高达40.7亿美元,中国当事人已成第二大用户,共有77个(不含香港38个)。另一方面,两案也凸显SIAC在快速崛起的同时,面对中国这一庞大市场和执行地时仍多少有些水土不服。


2、典型和复杂的合资合同纠纷


本案案涉纠纷为香港公司与内地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纠纷,为涉外商事纠纷典型类型,但本案有其特点:合营双方矛盾激烈、案情复杂、裁决金额高(将近4千万美元)。此外,本案的仲裁庭组成为:杨炎龙、Stephen E. Smith、陶景洲。关联的131号案件仲裁庭则为:杨炎龙、Stephen E. Smith、于健龙,阵容不可谓不强大。


3、新加坡成为涉中商事纠纷的优选仲裁地


对于中企而言,首选仲裁地自然是中国。但在交易对方不接受的情况下,作为妥协的结果,加上语言和地利的考虑,自然会倾向于选择香港或新加坡。两地而言,伯仲之间,难分高下。本案系以新加坡为仲裁地,再次说明在涉中商事纠纷中,新加坡仍是优选仲裁地。万邦仲裁之前分析的美的撤裁案件(详见《新加坡高院案例:美的绝地大反击!新仲仲裁裁决被部分撤销!》(点击阅读原文))也说明这一点。可以预见,未来涉一带一路的诸多国际商事交易中,新加坡仍是香港作为仲裁地的有力强劲对手。


4、关于超裁的认定:审理合资合同纠纷的仲裁庭不得主动干预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


(1)裁决赔偿金额为仲裁庭自由裁量范围,不构成超裁


对于案涉仲裁裁决额外裁决的1100万美元,法院认为,不论其自由裁量的依据正确与否,其处理的仍然是BM公司与乐祺集团公司间关于违约及赔偿的事宜,并未涉及《营销协议》和《技术协议》的其他合同当事人,也未处理该两份协议项下的争议,不构成超裁。


(2)仲裁庭主动干预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构成超裁


案涉裁决第(4)项是禁止BM公司主张其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在乐祺集团公司请求时转让其股权。其目的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避免BM公司获取双倍赔偿。但法院认为股东权利是基于公司法律制度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并非约定权利。仲裁庭解决的争议仅限于合资双方围绕合资合同发生的争议,不能将其管辖延伸至合资公司本身。其次,双方在仲裁请求与反请求中均未提出有关BM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权问题,在仲裁过程中亦未提及股权限制及转让。仲裁庭主动干预BM公司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既超出双方交付仲裁的争议范围,也超出了双方交付仲裁决定的事项范围。因此,构成超裁。


这一裁判思路也给审理合资合同纠纷的中外仲裁庭敲响警钟,不可轻易跨越红线,以免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5、仲裁庭适用中国法问题


根据本案案涉合同约定,仲裁庭应以中国法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那么,仲裁庭适用中国法,是否要受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复函的拘束?其拘束力多大?这一问题近期引起外国学者如Susan Finder教授的关注。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则有不同看法。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特3号民事裁定就认为仲裁庭未适用而最终认定远泉实业所欠的借款本息与司法解释的精神存在偏差,属于仲裁庭适用法律的理解和把握的范畴,并不属于枉法裁决,不能据此撤销仲裁裁决。实际上,本案仲裁庭并非没有意识这一问题。本案案涉裁决第205-207段载明: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依据中国法和最高院新近一个有关清算的决定,提出中国法下不允许仲裁庭作出股权转让命令,或作出一个以股权转让为附带条件的救济令,即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让其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权为条件,向申请人作出损害赔偿救济。因此,本案也凸显出由外国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以中国法为准据法时,如何遵循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乃至在复函中体现的裁判尺度的问题。


6、IBA《冲突指引》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与仲裁规则不符这一抗辩,法院认为乐祺集团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在说理过程中,法院还对IBA《冲突指引》的效力进行了分析,认为其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且违反《冲突指引》也不必然违反《仲裁规则》。这一点属于其自由裁量范围,但似乎不能认为是中国法院的普遍观点。




【万邦仲裁】主编:何以堪

微信号:fishin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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