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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公司代开发票没逃税获刑 开发票的坑必知!

寇士其 方弘 个案说法 2020-08-31




2004年,张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龙骨厂,张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货单位又要求开具发票。

 

张强于是就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

 

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嘉宾:寇士其律师

法财税专业律师

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主任

 

方弘:尽管张强没有偷逃税,该交的税照样交,却最终为此获刑。什么行为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寇士其律师: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寇士其律师: 张强的行为以前构成犯罪,现在不构成犯罪,原因是:

 

199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司法解释至今仍全文有效,也就是说,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即使你的交易是真实的,交易的货物种类、名称及金额也与事实相符,但如果你让他人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你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回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提出:

 

(1)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如果你没资质从事某项经济活动,是完全可以挂靠第三方进行经济活动并让第三方开具发票的。

 

同时,实际经营活动方可以让他人代开发票,但由谁代开发票就应当以谁之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且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

 

但大家可千万要注意,购货方与受票方必须一致,可别不小心踩过底线了。

 

方弘:常见的哪些情况可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寇士其律师: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但是,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回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提出:

 

(1)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方弘:随着目前财税政策越来越复杂,经营企业的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大。

 

建议大家进行税务活动时,多咨询专业人士以避免牢狱之灾。


 


嘉宾:寇士其律师

法财税专业律师

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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