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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案说盗印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杨明 网舆勘策院
2024-09-14

作者:杨明   副总队长

单位: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摘要

盗印商标标识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不一定侵犯著作权。是否侵犯著作权,关键要看涉案的商标标识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是否构成作品;适用“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案由,要严格把握事实与证据,根据印刷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过错考量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印刷企业违法印刷的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包装物等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或没收、销毁印刷品,或责令停止使用,文化执法部门不宜越权处理。



一、案情概要及问题的提出



以“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为案由进行处罚的案件并不多见,本案即为一例,案例中涉及的内容和存在的问题值得思考和分析。

案情概要:某日,执法者到甲公司检查。经查,甲公司正在印制印有hp标识的包装盒和粘贴纸28000个。甲公司负责人交代,委印者系陈某,双方系通过印刷微信群建立的联系,从未谋面,且系首次合作。该负责人提供了陈某的电话号码和微信号码。甲公司无法提供印刷涉案标识的授权证据。另外,hp公司出具公函认定,未授权甲公司印制涉案标识。执法者认为,甲公司“盗印数量大,无法提供委托印刷人有效证据”,且hp公司已认定未向甲公司授权。因此甲公司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甲公司罚款5万元。

同时,执法者向甲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甲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全部自行销毁涉案印刷品。

这起案件系笔者参与的一次版权培训班上讨论的真实案例,想必提供案例的同志是把涉及印刷商标标识的案件作为版权案例来对待的。阅罢,有几点思考。一是涉及商标标识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案例是否一定侵犯著作权?二是文化综合执法者在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商标标识印刷品中主要职责和职权?本案应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三是对涉及未经许可印刷商标标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二、盗印商标标识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是否一定侵犯著作权?



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词是“作品”,也即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换句话说,盗印商标标识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是否侵犯著作权,关键要看涉案的商标标识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是否构成作品。依据《著作权法》,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这里强调,一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其他的不算;二是“独创性”,强调的是作者独立完成,且具有创造性;三是以一定形式表现(可复制),也即保护表达,不包含思想;四是“智力成果”,强调是人的智力成果。

商标标识是指用于商品上的商标载体,是独立于被标志商品上的商标物质表现形式。一般来讲,是具有一定内涵的视觉符号和图形。当然,包装装潢印刷品当中既有图形等视觉符号,也包含文字说明等的内容。如果符合上述作品的定义,也应获得保护。但总体说,主要是涉及视觉符号或者图形。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商家为了“吸引眼球”,产品包装的功能已从单一的实用性越来越具有审美性和识别性,其表现形式越来越接近于作品,加之著作权登记的简便性和著作权保护期较长等因素,很多商标标识和包装物进行了著作权作品登记。因此,涉及著作权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文化综合执法近年来受理和办理了一批涉及商标标识和包装装潢印刷品以侵犯著作权为由的投诉和举报。从案例看,部分商标标识中图案构成美术作品,部分不构成美术作品,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例如,笔者见到过一起茶餐厅投诉的案例。某茶餐厅将“答应”两个汉字做简单变形后,设计成商标标识用于自己的门店,并进行了著作权作品登记。茶餐厅的生意不错,他人就仿冒“答应”,从而搭便车。笔者以为,涉案图案“答应”仅将两个汉字做简单变形,虽然系“独立”完成,但难以构成创造性的表达,所以不宜认定为作品。

再例如一起涉诉案件——“某市例外实业有限公司诉某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纠纷案”。关于涉案商标标识是否为作品?“法院认为,涉案标识虽经毛某某作为“F美术”进行作品登记,但该登记本身并不证明所登记之对象必然属于作品。”“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通过某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出来的审美感要求无疑需要较高。涉案标识由外文字符“EXCEPTION”每个字符镜像反写+“De MIXMIND”构成,该标识虽凝聚了设计人员的创造性智慧,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现形式,只有表现形式的创造性智慧,才受著作权法保护。以上的词汇的表达方式仅是将“EXCEPTION”反写、并与“De MIXMIND”分行组合,虽将字符的表现形式稍作艺术处理,但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据此认定涉案标识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盗印商标标识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是否一定侵犯著作权,关键看涉案商标标识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所涉及的图案是否构成作品。从本案讨论的案例看,“hp”两个英文字母简单地排列在一起,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



三、关于案涉盗印行为的法律适用及证据



1.对“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处罚主要针对印刷企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指出,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警告,没收、罚款等等。

很有意思的是,现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设置了罚则,但在违则中未见相应条款。关于“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罚则,1997年出台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并无此内容,2001年修订时增加,主要针对的是地下“黑窝点”特别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少数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印刷企业”,在“现实生活中,非法盗印活动猖獗,严重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的行为。(摘自《印刷业管理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139页)

从上述可以看出,这里打击的盗印行为,特别针对的是“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少数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印刷企业”。换句话说,印刷企业是盗印的主体,至少是印刷企业与委印者共谋盗印。一般来讲,印刷企业属于承揽加工企业,赚取的是印刷加工费,并不直接参与盗印活动,也不在盗印活动中获利。所以,印刷企业作为唯一盗印主体或者盗印主谋的案件很少见。证明起来也就不容易。


2.“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事实与证据

本文讨论的案例就是将印刷企业作为盗印主体,但在证据上显得不够充分。

从案情概要描述的案情看,本案证明甲公司盗印的证据有三,一是当事人印制了涉案商标标识和包装物;二是当事人不能提供印制授权;三是hp公司证明未授权当事人印制涉案商标标识。

对于证据一应该无异议,但是关于证据二、三,当事人不能提供印制授权,hp公司未授权当事人印制涉案商标标识,就能证明当事人盗印吗?这里是否还存在一种可能?即,hp公司授权第三人印制涉案商标标识,而第三人委托甲公司印制呢?如果是这样,甲公司还属于盗印吗?本案中,甲公司提供了委印者叫陈某,并提供了电话号码、微信号码,后续,执法者是否调查了呢?案卷中没有体现。当然,如果确实无法证明甲公司所言属实,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另有委印者,则由甲公司承担盗印的行政责任,也不冤枉。假定查清另有委印者,由于甲公司未履行《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律义务(查验相关证件),致使发生“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事实,则甲公司首先应该承担的是未履行验证义务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非要追究甲公司的侵权责任,或可以因有过错(未履行验证程序)与委印者共同承担盗印责任。但本着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甲公司只能承担其中的一个责任。


3.本案以未验证相关证件为案由处罚或许更好

其实,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主要精神,条例对印刷行业的管理还是在承印验证环节。一般来讲,如果印刷厂不想故意违法,原则上,其只要把住印刷验证环节,就能把住其他的盗版盗印等问题。因此,对于印刷业的监管还是回到承印验证环节,所以,本案以未验证商标标识和包装装潢印刷品相关证件为由处罚或许更好。

由于涉案物品分别是“印有hp标识的包装盒和粘贴纸”,所以这里也分两个案由。一是“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二是“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换句话说,要区分涉案的包装盒和粘贴纸是商标标识(hp),还是“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因为此二者对印刷企业承担的验证义务是不同的。从涉案印刷品看,存在竞合,既有商标标识hp,又有包装盒。笔者以为,保险起见最好都要验证。从案例概要对案情的描述看,显然当事人未履行验证义务,依法当罚。


4.责令当事人销毁涉案印刷品的行为缺乏依据

本案,执法者还向甲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甲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全部自行销毁涉案印刷品。这是否合适呢?

本案适用的是《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该款中并无责令当事人销毁涉案物品的规定。笔者以为,执法者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以为,执法者显然是按照保护知识产权的思路和态度对案件进行处理的,这一点值得肯定,但责令当事人销毁涉案物品涉嫌超越职权。按照《行政处罚法》,执法者有权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如何改正,《行政处罚法》并没有给出具体形式。

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摘自百度百科)关于责令改正的具体形式,笔者孤陋寡闻,虽试着去找一些依据,但也仅见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共列举了9种具体形式。“(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责令限期治理;(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从以上可以大致看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9种具体形式,体现了责令改正概念中“停止和纠正”“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的精神。笔者举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例子,并非“照方抓药”,只想说明,一是责令改正的形式并非“华山一条路”,二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许是适合本案的一种方式。行政行为特别是减损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行政行为应保持克制和谦抑,最小减损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涉案物品销毁固然是一种方式,将可能的侵权行为和对市场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但如果停止违法生产和使用,就能达到目的,销毁就不一定必要。其实只要当事人不把涉案物品用于与hp有关的产品,就不会影响市场。再有,既然涉案物品没有被没收,其物权就属于当事人,如何处理应交由物主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行决定。



四、涉案盗印的印刷品还可以怎样处理?



既然文化综合执法无权处置盗印的包装装潢印刷品,那盗印的印刷品如何处置呢?

1.《印刷业管理条例》赋权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印刷品予以没收和销毁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文化执法处罚在先,已经对违法行为予以了罚款的处罚,本着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的印刷品,市场监管部门可只给予没收涉案印刷品的处罚。

这里也还有一个问题。该款指的是“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的行为,换句话说,这里的印刷企业并非盗印主体(委印者),只是加工承揽的角色。那对于印刷厂自己是盗印主体的情形呢?笔者以为,从《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整体来看,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主体,既可能是委印者,也可能是印刷厂,还可能是二者的联合或者共谋。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既然接受委托盗印(不一定是故意违法)的行为都要依照第二款处罚,那么较之还要严重地印刷厂盗印(肯定是故意)的违法行为则更要处罚。


2.哪些是“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并可以没收、销毁的印刷品呢?
(1)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印刷品可以没收和销毁

对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与印刷企业有关的一是“(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利用自身的设计团队、印刷设备协助他人伪造并印刷他人注册商标当属此列。二是“(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关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印刷企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印制活动当属此列。

《商标法》第六十条同时指出,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违法广告印刷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只是要求停止发布,并无没收、销毁的规定。


(2)盗印的包装物包装了商品流入市场后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没收

上述没收、销毁的讨论只涉及到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那如果盗印的只是包装盒呢?既不涉及商标标识、也不涉及广告宣传品、也不涉及作品,那这个盗印的包装盒是否就没有法律可监管了吗?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给出了答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了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以为,与印刷品广告和包装物有关的,主要是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译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般来讲,盗印的包装物大概率是与一定产品有关的。盗用者之所以盗印,主要是想搭便车,假借他人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来销售自己的产品。这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旦构成违法,不仅仅是没收盗印的包装物,而是没收包括包装物在内的违法商品。从这个角度理解为什么《印刷业管理条例》没有没收盗印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大概能得出结论。包装装潢印刷品大都与具体的产品一起销售的。如果包装装潢印刷品不与具体的产品相结合,其实没有意义。比如,某人打印了一批包装盒。盗印后一直放在仓库里。其实,这种盗印对市场、对他人的产品和利益并无伤害。只有当盗印的包装盒包装了商品,并在市场上销售,才实质性的对市场、对被盗者、对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


以上个人意见,仅供参考,不妥之处,欢迎业界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印刷业管理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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