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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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江苏高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

来源:江苏高院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以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一、立案Q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涉及多个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合并立案还是分别立案?答:刑事裁判判处多个被执行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债务的,可以分别立案。刑事裁判判处多个被执行人承担共同责任或者同一被执行人承担多项责任的,不得分别立案。Q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执行机构对随案移送财物是否应当一律予以接收?答:属于以下情形的,执行机构不应予以接收:(1)判决确定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2)需要存档备查的物证,由刑事审判部门直接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存档。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由刑事审判部门执行:(1)不需要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2)可直接发还涉案财物。二、执行Q3: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后,执行机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送哪些法律文书,具体要求是什么?答:立案执行后,执行机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执行通知书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载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系,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以及其他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Q4:对于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中是否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再予执行?答: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查明事实部分应当载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号、时间、期限等相关情况。Q5:执行机构在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和退赔被害人案件的过程中,除随案移送的财物外,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物,应当如何处理?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该财物已经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或违法所得,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2)该财物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判决需要退赔的,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3)该财物由合法财产与赃款赃物共同购置所得,对该财物中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收益,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4)该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或者违法所得不明确,刑事审判部门也未作出补充裁定的,执行机构不得直接按照赃款赃物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执行,但符合本解答第8条可以作为等值财产予以追缴的除外。Q6:执行机构发现刑事生效裁判未对随案移送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应当如何处理?答:执行机构发现刑事生效裁判未对随案移送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应当认真审查,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随案移送财物及其孳息外观上属于案外人所有,生效裁判未对随案移送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包括未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执行机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46条的规定,提请审判部门依法对随案移送财物及孳息另行作出处理,不得直接执行。(2)随案移送财物及其孳息外观上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分两种情况处理: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责令退赔的,无须甄别随案移送财物是否为赃款赃物,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刑事判决判处没收、追缴违法所得或赃款赃物,生效裁判未对随案移送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包括未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执行机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46条的规定,提请审判部门依法对随案移送的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不得直接执行。Q7:执行机构对于扣押清单有记载但未随案移送的财物应当如何处理?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47条规定,由扣押机关保管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审理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扣押机关,并告知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说明具体情况。Q8: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被执行人涉案财产无法执行到位,是否可以追缴、没收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答:涉黑恶案件刑事裁判涉财执行中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追缴、没收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1)无法找到;(2)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3)价值灭失;(4)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无法分割的。Q9:文物、违禁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特殊财产如何处置?答:文物、违禁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可以流通的字画、古玩等特殊财产,可进入拍卖程序。依法应当销毁的假冒伪劣产品等物品,不得拍卖、变卖。Q10: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网络司法拍卖有何特殊规定?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Q11: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答:刑事裁判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并执行。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20〕131号)第18条的规定,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刑事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刑事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刑事裁判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参照前述原则处理。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刑事裁判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刑事裁判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参照前述原则处理。▋
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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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规范】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该办法全文公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全文)目录第一章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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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湖北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办案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强化刑事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协调配合,维护法律权威,提高执行质效,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适应司法办案相统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特点及本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案指引。第一部分
202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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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上海高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规定为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推进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19]715号),顺利推进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改革工作,制定本规定。一、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的范围(一)涉及环境资源公共利益保护的纠纷1、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2、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4、大气污染责任纠纷;5、水污染责任纠纷;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7、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8、土壤污染责任纠纷;9、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10、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11、其他污染责任纠纷。(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限于涉及环境资源责任纠纷的案件)12、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1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14、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15、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四)物权纠纷(限于涉及土地之外自然资源保护的案件)16、探矿权纠纷;17、采矿权纠纷;18、取水权纠纷;19、养殖权纠纷;20、捕捞权纠纷;21、其他物权纠纷。(五)合同纠纷(限于涉及土地之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案件)22、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23、其他合同纠纷。(六)海事民事纠纷24、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的环境资源海事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确定。二、环境资源行政案件的范围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纠纷;4、环境保护行政强制纠纷;5、环境保护政府信息公开纠纷;6、环境保护行政不作为纠纷;7、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环境资源的海事行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确定。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范围(一)破坏环境资源犯罪1、污染环境罪;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7、非法狩猎罪;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9、非法采矿罪;10、破坏性采矿罪;1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13、盗伐林木罪;14、滥伐林木罪;15、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1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17、走私废物罪。(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限于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18、投放危险物质罪;19、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20、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1、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22、抢劫危险物质罪;23、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24、危险物品肇事罪。(三)渎职犯罪(限于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25、滥用职权罪;26、玩忽职守罪;2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8、环境监管失职罪;29、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30、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变化、环境资源保护需求变化等因素,需要对环境资源案件范围适当调整的,可以由高院相关业务指导部门协商确定。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来源:刑动派刑诉规范总整理刑法规范总整理案例刑法
202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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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河南高院等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安全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2022年3月23日印发)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一、总则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基本原则。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和各机关配合制约原则。3.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环节。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响强烈的案件,特别是认罪认罚价值不大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慎重从严把握。二、认罪认罚从宽的把握4.“认罪”的认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值班律师认为无罪或对指控罪名提出不同意见的。5.不认定“认罪”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认罪”:(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可以从宽处罚);(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6.“认罚”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这里的“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还包括刑罚执行方式。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认罚”:(一)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三)在审判阶段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或当庭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7.不认定“认罚”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认罚”:(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的。8.“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罚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从快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处理,但不是一律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9.实体上从宽处罚的考量。实体上从宽处罚,应当区分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从宽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量刑平衡。三、当事人权利保障10.辩护和法律帮助。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11.辩护人职责。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12.值班律师职责和权利。值班律师应当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二)提出程序选择的建议;(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提出意见;(五)就案件处理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七)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在签署具结书前,值班律师没有提出查阅案卷材料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起诉意见书等材料提供给值班律师,涉密材料除外。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阅卷、会见、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13.拒绝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案单位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随案移送。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14.听取被害方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侵财类案件,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应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态度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15.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16.被害方异议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区分以下情形进行处理:(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损失的意愿,但因没有履行能力而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幅度应当与已经赔偿损失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有所区别;(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因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当而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四、值班律师保障17.值班律师派驻。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临近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作站。接收单位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选任值班律师,并将值班律师名册、信息等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18.值班律师工作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法律帮助需求状况合理确定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值班方式可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选任的值班律师应当具有两年以上执业经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值班律师的选任、指派、补贴发放、奖励考核等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值班律师、指定辩护人的履职情况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反馈。反馈意见将作为法律援助机构评估法律援助(帮助)工作质量的重要参考依据。19.值班律师衔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提供法律帮助。五、强制措施的适用20.社会危险性评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21.逮捕的适用与变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具有社会危险性,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说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对于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22.刑拘直诉机制。探索建立刑拘直诉机制,对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依法作出变更决定。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采取逮捕措施。六、侦查机关的职责23.告知权利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核实。24.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25.移送审查起诉。对移送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26.办理期限。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而拖延案件办理。七、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27.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并充分释明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28.认罪教育。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积极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29.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上述诉讼参与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在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或庭审中说明理由。30.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31.证据开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32.不起诉的适用。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33.不起诉后反悔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34.确定从宽幅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认罚的及时性、稳定性、对案件侦破的价值、悔罪实际表现等情况,在法定刑范围内实行阶梯式分级从宽量刑,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判阶段、二审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分别不超过基准刑的30%、20%、10%、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罚金的,参照主刑从宽幅度确定罚金数额。35.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但幅度不宜过宽。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在量刑建议书中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对建议量刑的计算方法、是否适用缓刑等的理由和依据进行阐释。量刑建议在起诉书中写明的,可另行出具量刑建议释明书阐释上述理由和依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36.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具结书上写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指控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37.无需签署具结书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38.起诉前反悔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要求撤回具结书,或者对起诉书载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取消认罪认罚相应从宽幅度,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制作量刑建议书。39.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材料。量刑建议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也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40.速裁程序适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专人或者专门办案组办理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集中告知、集中分别讯问、集中出庭支持公诉,简化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八、人民法院的职责和审判程序41.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是否知悉并认可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二)人民检察院是否就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进行了沟通;(三)双方沟通时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四)是否认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42.贯彻证据裁判。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可认定被告人有罪。43.量刑建议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和依据。44.量刑建议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书面发函或当庭提出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没有异议并当庭确认的,可以不重新签订具结书。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或休庭期间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协商沟通,重新签署具结书。45.“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是指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统一适用,或者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明显不当:(一)遗漏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二)对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重处罚的;(三)对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没有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对不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附加刑与主刑明显不相适应的;(四)对不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没有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建议非监禁刑期限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五)对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认定错误的;(六)超出量刑规范化量刑幅度,或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七)量刑建议与法定量刑幅度不符的。46.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远程视频开庭、集中开庭逐案审理、集中宣判。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宣判时,可以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47.速裁程序开庭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开庭,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可以先行集中核实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等情况;(二)宣布开庭后,法庭确认被告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四)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简要发表意见;(六)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七)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及案件事实后,确定应判处的刑罚;(八)当庭宣判。48.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简化。49.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50.程序转换。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八)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三)被告人对罪名提出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51.程序转换建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52.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53.审理过程中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54.一审宣判时的上诉权释明。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宣判时,应当告知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同时释明上诉、抗诉的法律后果。55.二审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56.撤回上诉、抗诉。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57.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抗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过审理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58.速裁案件二审的特别规定。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九、社会调查评估和社区矫正59.总体规定。本章规定的社会调查,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认罪认罚的之外,一般应在提起公诉前完成委托。60.居住地核实。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地是指其实际居住的县(市、区);在多个地方居住的,以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为经常居住地。61.侦查阶段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意见或委托文书随案移送。社区矫正机构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案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62.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对公安机关未委托社会调查评估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提出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及时移送人民法院。63.审判阶段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尚未委托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64.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时,应当核实并确定被告人的居住地为社区矫正执行地,被告人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被告人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65.社区矫正告知和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人民法院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66.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与委托机关协商,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人民法院决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依照社区矫正有关法律、规章实施。十、监督协作67.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完善对侦查活动或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68.联席会议。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解决重大联动事项,会商研判重大案件,促进联动协作配合。联席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议定事项。69.财政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强化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的资金保障。70.制度宣传。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公众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知。看守所应当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羁押对象谈话谈心的主要内容,最大程度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力。十一、附则71.材料标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庭审笔录、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卷宗封皮等材料上标注“认罪认罚”字样。72.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73.适用效力。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适时作出调整。本实施细则与新颁布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74.解释和生效。本实施细则由会签单位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刑诉规范总整理刑法规范总整理案例刑法
202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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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河南高院等《关于对讨要债务警情处置的法律指导意见》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
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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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浙江高院等《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在刑事诉讼中有效落实“枫桥经验”精神,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制定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省委政法委
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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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孤独症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培育发展为孤独症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和从业人员队伍。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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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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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四川司法厅等印发《四川省社区矫正档案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略)1.社区矫正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顺序指引2.社区矫正档案式样表3.社区矫正档案盒式样转自:智汇社矫刑诉规范总整理刑法规范总整理案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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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禁毒条例》

《河南省禁毒条例》由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河南省禁毒条例》从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及禁毒工作保障等方面予以了明确,既考虑了河南的实际情况,又强调了禁毒工作的全民参与,将为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河南省禁毒条例(202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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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

查询申请表和申请人、经办人相关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单位公函等申请材料,查询证明文书以及查询过程中收集的相关材料,应当通过拍照、扫描等形式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不少于两年。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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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陕西检察院等《关于规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管理及法律监督相关工作的意见》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管理及法律监督相关工作的意见(陕检会[200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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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一批典型案例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于抵押权的租赁权并提出执行异议构成虚假诉讼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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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浙江检察院等《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

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并送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合规计划存在疏漏或不当的,应及时建议第三方组织指导企业补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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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最高检转发北京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高检诉〔2015〕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未检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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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浙江省检察院等《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机制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水利厅、浙江省林业局浙检发办字〔2021〕13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机制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以及与公益诉讼制度衔接,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就健全完善我省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协作机制。全省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成立由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为成员单位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工作联席会议,省检察院为牵头单位。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按《浙江省省直有关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关于印发加强钱塘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分工落实方案的通知》等文件执行。二、建立快速鉴定评估机制。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违法犯罪损害鉴定评估绿色通道,加快推进专家评估意见的应用。建立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接受鉴定评估委托的救济渠道,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委托鉴定的,以及难以鉴定或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可以组建专家组,专家组不少于3人,其中每个鉴定领域应包含司法鉴定人1人。出具专家损害评估意见的,应由所有专家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该意见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犯罪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加快推进检验鉴定能力建设,进一步推进各地建立联合实验室,省司法厅、省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联合确定一批快速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对办案单位送检样品应当及时受理,尽快出具检验报告和结论。进一步完善全省具有办理环境资源案件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册、鉴定专业人员名册制度,加强对鉴定机构和人员管理。建立全省办理环境资源案件专家名录。对于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明显超过30万元、非法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0万元以上等涉嫌犯罪案件,为避免证据灭失,可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或生态环境部等相关部委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根据案件侦办需要出具的阶段性评估报告作为办案依据。对既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又明显适用检察机关提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的案件,可以根据规定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用,相关费用待人民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三、建立司法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做好现场保护和证据固定,公安机关应提前介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一)明显涉嫌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犯罪的;(二)犯罪证据可能被转移、销毁或灭失,需要立即采取固定措施的;(三)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或可能逃匿,需要采取侦查手段或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其他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情形。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45”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等,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涉嫌环境犯罪打击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对案情重大、群众反映强烈、被国家挂牌督办案件及其他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就刑事侦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取证进行引导,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跨省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同级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引导取证,并主动加强与其他涉案地检察机关联系,相互通报反馈有关情况,确保案件得到全面有效办理。四、建立案件移送机制。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涉及生态损害赔偿等案件及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犯罪的事实发生。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在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可在受案后24小时内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移送具体办法参照各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衔接工作办法执行。全省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中,对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案件,应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并抄报生态环境部门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清单,实行跟踪管理。需要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或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成员单位之间办案协助与多向咨询。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研究协调以下事项:(一)沟通交流打击涉环境资源违法犯罪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事项、重点案件的相关信息;(二)共同分析和研究解决案件查处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及行业专业性问题等疑难问题;(三)分析生态环境安全形势,预测涉环境资源违法犯罪的发展趋势,研究、落实预防和打击的对策措施等;(四)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各成员单位因工作需通过联席会议研究协调的,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机关牵头召集,可以邀请同级纪委监察委、宣传部、网信办等单位参加会议,共同研究对策措施。如果本级层面难以解决的,根据涉案内容和职责,分别向各自上级单位请示解决。六、完善强制执行机制。不断加强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诉讼和非诉案件强制执行工作。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自然资源与规划、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要与当地人民法院建立相应的工作联络机制,增进了解,促进协作。对于裁定准予执行的涉生态环境领域非诉执行案件,各地要综合运用行政机关的行政资源优势和法院的司法资源优势,积极构建属地乡镇(街道)具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协助配合、法院负责司法审查和监督协调的“裁执分离”协作机制,组织人力物力,全力做好强制执行工作,合力破解生态环境领域非诉案件执行难题。建立生态修复委托、协助执行机制,生态环境领域案件涉及异地执行、修复监督的,当地部门可以委托异地相关行政机关与法院执行或协助执行,受委托行政机关与法院应当积极做好相关执行工作和沟通协作。对重大复杂的强制执行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要进一步加强对强制执行后的跟踪监管,发现案件当事人存在擅自恢复生产等情形的,应及时固定证据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涉及生态环境领域非诉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督促其纠正。对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共同研究,及时予以解决。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要与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环境执法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定期通报行政处罚等工作情况,做到案件信息互通共享。继续强化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建设,推动实现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派驻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联络机构全覆盖。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一体化平台,通过“绿源智治”协同系统逐步实现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申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刑事复议复核、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四)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政审判和执行的信息。各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组织人员定期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八、建立跨区域案件协调机制。妥善处理跨区域案件管辖和线索移送。涉及跨区域的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关于管辖的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生态环境资源案件集中办理机制。建立跨区域调查取证协作机制。赴外地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取证工作需要当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配合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有关行政及司法机关通报、请求办案协作,当地有关行政及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提供办案场所和技术装备等便利。对重大跨省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办案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及司法机关应当主动与相关地区行政及司法机关联系,及时会商,联合派员介入案件调查,明确鉴定部门,必要时召开联席会议就鉴定标准、证据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会商,确保案件顺利办理。省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通过指定管辖、交办案件、挂牌督办、现场指导、联合督查等方式,加强对跨区域案件的指导,定期对协作配合情况进行总结通报。省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听取情况汇报,谋划部署推进措施,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跨区域案件办理的力度和效果。九、加强司法建议和法律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依法对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案件开展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省司法厅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要求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调查核实、提供行政执法卷宗等协助和配合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个别执法瑕疵或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专题报告、情况反映等形式,提出法律意见,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类生态环境领域办案问题的发生。各级人民法院对审理中发现的法律适用、案件裁判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转自:刑法库刑诉规范总整理刑法规范总整理案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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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浙江高院等《关于建立健全律师与法官互评机制的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9年5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律师与法官互评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刑诉规范总整理刑法规范总整理案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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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北京高院等《委托司法鉴定规范指南》

北京高院、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发布首批《委托司法鉴定规范指南》为有效引导当事人准确提出鉴定申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鉴定效率,提升审判工作质效,优化首都营商环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北京市司法局发布首批《委托司法鉴定规范指南》,对法医临床和文件手印两大类21小项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委托事项、鉴定材料要求、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细化规范。现将首批《委托司法鉴定规范指南》内容予以发布。刑诉规范总整理刑法规范总整理案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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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深圳中院《关于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罪犯经组织诊断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看守所以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的不予收押条件而不予收押的,由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报请相关领导机关协调处理。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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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广东高院等《广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5月《广东省贯彻落实细则》(粤司〔2013〕104号)同时废止。来源:广东省司法厅官网undefinedundefined刑诉规范总整理刑法规范总整理案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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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山东高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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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湖北高院《关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 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 确保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

——湖北高院公众号(2021.7.2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构建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模式相适应的审判权力制约监督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提出如下意见。一、切实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1.全省各级法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要求,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阅卷权、出庭权、辩论辩护权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代理申诉等各项诉讼权利,确保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充分表达意见观点,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2.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律师阅卷室、律师休息室、停车场所,为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的律师提供履职便利;要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要加快完善信息化建设,通过律师服务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在线诉讼等方式,为律师提供集约高效、智慧便捷的诉讼服务;要依法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律师进入法院履行职责可以免予安全检查。二、发挥律师对司法权规范行使的促进作用3.律师认为其辩护、代理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范围的,可以书面申请受诉法院对案件予以标注,提请院、庭长加强监督管理。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对案件进行标注。案件在立案阶段的,由立案部门进行审查和标注;在审判、执行阶段的,由办理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进行审查和标注。院、庭长对标注为“四类案件”的案件,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可以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情况,要求承办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4.承办法官应当全面审查律师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和相关证据,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作出裁判。承办法官向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要结合案件审理的重点和争议焦点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对律师提出的相关证据是否采信、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进行分析说明。承办法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及主要证据,致使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审判责任。5.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大力推进电子卷宗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建设,对律师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有条件的法院要将相关电子文档完整推送至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要将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作为案件讨论的重点,合议庭成员、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法官、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对于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提出明确意见并记录在案。6.全省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通知律师到审判委员会的相关会议陈述辩护、代理意见,接受询问。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应当通知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同时到会,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争议各方的代理律师同时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询问。受邀请的检察人员、律师接到受诉法院的通知后没有按时到会的,审判委员会可以单独听取已到会人员的陈述和意见。7.律师为支持其辩护、代理意见,向受诉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试行)》确定的类案检索范围内的案例、案件,受诉法院应当将律师提交的案例、案件与待决案件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经识别和比对确属类案的,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受诉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如果是其他类案,受诉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决定不作为参考的,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8.裁判文书应当充分反映律师围绕案件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对于案情简单或者参与诉讼的各方对律师意见均无异议的案件,可简要予以概括。法官对律师提出的相关证据是否采信,辩护、代理意见是否采纳,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不予采纳、采信的,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9.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将法官是否依法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否客观全面汇报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是否重点讨论律师的意见,裁判文书中是否认真回应律师的意见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10.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畅通律师反映法院生效裁判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的渠道,促进规范自由裁量权。律师发现受诉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结果与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或者本院生效裁判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可以向受诉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判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11.律师对司法人员的以下行为可以向受诉法院或者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投诉、举报:(1)违反立案登记制规定,采取发放立案指标、限定立案数量、拖延立案、推诿立案等方式,阻碍和限制律师、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2)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严重超审限,案件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裁判文书久拖不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违反财产保全、执行查封规定,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措施;查控、评估、处置财产不及时;违规分配、超时发放执行案款;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违反诉讼法规定,故意不收集、调取、保全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违反法律规定,强迫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7)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8)利用司法权贪污、受贿、索贿。(9)对待律师、当事人态度冷、硬、蛮、横,司法作风恶劣。(10)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损害律师、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律师恶意投诉、举报的,处理投诉、举报的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12.全省各级法院要畅通律师投诉、举报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的投诉、举报,并公开联系方式。法院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收到律师向其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交专门部门处理。律师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律师服务平台对诉讼服务事项进行满意度评价,或者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律师的投诉、举报,相关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要求办理。三、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联络协作机制13.全省各级法院要建立健全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常态化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充分听取律师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解决律师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升司法能力水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审判权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相关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14.全省各级法院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工作协作,通过共同举办业务培训、开展调研,邀请优秀律师参与对重点案件、裁判文书、庭审的评查活动,参与对精品案件、优秀裁判文书的评选以及优质案例数据库的建设等方式,推动法院办案质效不断提升。转自:东方法律检索刑诉规范总整理刑法规范总整理案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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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浙江省公安厅等《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意见与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有分歧的,可以与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沟通,听取组织事故调查部门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可以召开联席会议商议解决。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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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遭受的物质损失。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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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广东高院等《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意见(200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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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广东高院《关于规范刑事财产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http://www.baotoulawyer.com/info/935.jspx注:本文来自网络,未经核实,仅供参考刑诉规范总整理刑法规范总整理案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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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广东高院等《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服刑期内每获得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或者三次以上表扬、记功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最低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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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20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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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广东高院等《关于广州铁路公安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管辖有关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广州铁路公安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管辖有关问题的意见粤公通字(2013)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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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湖北高院等《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违法犯罪的通告》

三、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船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严禁驾驶未配置防污设施、器材或无防止水污染证书与文件的船舶;严禁伪造、编造船舶户牌;严禁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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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广东高院《关于办理变更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操作规定(试行)》

主审法官收案后,因时间紧迫的,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的,在本院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可以通过非书面形式先行委托原审法院办理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再将委托函向原审法院发出。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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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讯】第15版《刑事诉讼法一本通》已于近日出版上市!

及时向《刑事诉讼法一本通》和《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的读者推送新发布的刑事诉讼法规范,以弥补纸本书籍难以及时反映刑事诉讼法立法、司法解释最新情况的缺憾。——刘志伟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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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资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监察机关接到对下级监察机关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级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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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速递】最高法院《关于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编发参考性案例工作的通知》

四、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可以采用“纪要”“审判指南”等形式,不得使用“规定”“解释”“决定”“批复”或“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名称,不得采用司法解释的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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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广东高院《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接受抗诉后,应将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函转作出裁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书面通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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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广东高院《关于刑事再审审查案件审理流程的具体规定(试行)》

拟决定重新审判的案件,一般应当提讯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决定重新审判的理由仅涉及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附民赔偿计算有误等,不影响刑事部分事实认定和证据釆信的,也可以不提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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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附答记者问)

(三)注重发挥各方作用,构建联动保护机制。检察机关推动家暴案事件报告制度落实落细,堵塞管理漏洞。加强与相关部门联动,促进完善制度机制,形成司法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政府保护、社会保护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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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适用】最高检解释起草者谈《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就完善证据体系、补正证据合法性、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提出捕后侦查意见。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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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速递】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依法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

在上级公安机关就争议问题作出决定前,除接到协作请求前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形外,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办案协作职责。但是,不得以对原本未立案的案件办理立案手续的方式拒绝履行办案协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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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广东高院等《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

律师向人民法院了解其代理案件的立案、审理进展情况的,除审判秘密外,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释明。律师代理执行案件,有权了解执行情况和提出代理意见,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记录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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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切入点,通过诉讼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并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全面依法履职,以案为鉴推动行业规范治理,全方位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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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适用】最高法解释起草者:自诉案件办理的若干突出问题

及时向《刑事诉讼法一本通》和《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的读者推送新发布的刑事诉讼法规范,以弥补纸本书籍难以及时反映刑事诉讼法立法、司法解释最新情况的缺憾。——刘志伟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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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江西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

及时向《刑事诉讼法一本通》和《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的读者推送新发布的刑事诉讼法规范,以弥补纸本书籍难以及时反映刑事诉讼法立法、司法解释最新情况的缺憾。——刘志伟教授